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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投稿办案责任制下检察委员会议案工作机制的完善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tt7129时间:2016-07-16 15:28

  检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检察院进行科学民主决策的法定机构,是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决策机构,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本文主要针对办案责任制下检察委员会议案工作机制的完善进行了一些论述,文章是一篇法律论文投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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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推行办案责任制改革后,在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与检察官的责任之间,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压力将会增加,对检察委员会议案工作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应当强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职能,丰富检察委员会了解案情的渠道,推动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实质化,并通过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提升检察委员会的议案工作水平提供外部约束。

  论文关键词: 办案责任制,检察委员会,议案,审查

  201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随后,各地也先后制定了本地区推行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或者检察官权力清单。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之间的职权划分相对具体、明确,但是检察委员会、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的职权划分仍然不够明晰,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也对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从司法责任入手,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目前改革实践对检察委员会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一般原则: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

  《若干意见》对检察委员会的责任承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但是检察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二)改革方向:集体决策、个体负责

  2016年2月,山东省发布《关于检察官办案职权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检察委员会的责任承担细化到每一位检察委员会委员身上,为改变“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的现状跨出了重要一步。《指导意见》规定,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委员按照各自的表决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委员会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检察官决定的,检察官对改变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三)豁免条件:检察官执行明显错误的决定书面请求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不担责

  《指导意见》还规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但书面要求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总结看来,如果承办检察官尽到了对事实证据的全面客观汇报职责,检察委员会依然作出错误决策,应当视检察委员会决定与检察机关意见的一致与否认定责任。 检察委员会改变检察官意见导致错案的,由作出错案决定的多数委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未改变检察官意见的,由检察官和作出错案决定的多数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二、办案责任制改革对检察委员会议案工作的新要求

  与改革前相比,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司法责任明显加重,终身负责制也大大增加了检察官的压力。在两种责任与压力之间,检察委员会工作变得尤为重要,司法责任制改革对议案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要适度限制检察委员会的议案范围

  综合《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法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多。 现行检察委员会制度设计中,仍然是依据案件的重要性大小和疑难程度来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进而使得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司法责任制正式推行后,由于案件是否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直接影响到检察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的有无,这种随意性有必要予以限制。检察委员会的工作机制要以保证案件质量为目标,确保案情确实疑难复杂、意见分歧确实较大的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防止检察官将个人责任转化为集体责任的现象发生。

  (二)要充分保障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知悉权

  当“集体决策、集体负责”转变为“集体决策、个体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在发表意见时必然倾注更多的注意义务,而这种注意义务集中在对案情的把握和了解。一是要有充足的时间保障。尽管《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规定,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给各位委员。这一规定旨在保障检察委员会委员充分了解案情的时间。各地也相继出台相关规定,要求提请审议的案件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七日或者三日以前提出。 但是,实践中仓促上会的现象仍然无法避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充分了解案情。二是要有充分的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尽管从司法亲历性的角度来讲,事实证据问题不应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但是对案件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可避免地要考虑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目前,案件审查报告是检察委员会委员获取案件基本信息的主要载体,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把握仍主要依赖于会议讨论阶段与案件承办人的交流。这也导致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在会议讨论的短时间内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判断,这种 “快速决断”与司法责任制“终身负责”的要求并不匹配。

  (三)要实质强化会议讨论过程

  检察委员会是群体决策机制,即基于共同的目标而构成的固定决策组织。 目前,检察委员会会议基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会议讨论阶段,第二阶段为表决意见阶段。笔者以为,与检察官个体决策相比,检察委员会群体决策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由一群专业水准高、经验丰富的资深检察官通过集体讨论选择最优的决策方案。群体决策的过程必然伴随着意见的交流与互动,说服与被说服,接纳与吸收。因此,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阶段不仅仅是了解案情,表决意见的过程也不仅仅是统计票数的过程。在整个会议过程中,检察委员会应当完成两种使命:每一位检察委员会委员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详细阐述理由,提出解决方案;在检察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的主持下,对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解决方案进行讨论,补充优化,最终选出合适的决策方案。

  (四)检察委员会决定要明确具体

  明确责任归属的前提是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的决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只有对表决事项具有明确的意见,才能对自己的表决意见负责,也才能形成多数委员的意见,做出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如果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笼统表述为“补查证据后起诉”、“继续引导侦查取证”、“请示上级院”等,责任最终仍面临无人负责的境地,改革将流于形式。当然,检察委员会委员作出明确的表决意见,就要求检察官在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确保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在证据方面已经没有补查的可能。二是案件审查报告中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问题应当具体明确,不能使用“案件的定性及下一步如何处理”、“本案如何处理”等模糊性语言。

  三、检察委员会议案工作机制的完善

  (一)赋予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全院案件的监控权

  检察委员会仓促召开的现象反复出现的原因在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受理上会议题时处于被动状态,是否上会取决于业务部门是否提出申请。当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临近办案期限,但又因案情重大必须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只能被动受理。为解决仓促上会问题,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查、检察委员会委员了解案情留足时间,需要强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案件的监控权。可以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了解全院案件办理情况,对重大逮捕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二退案件进行重点监控。同时,与各业务部门建立案件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了解是否有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否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此外,加强对检察官检察委员会业务知识的培训,让检察官了解检察委员会办事流程及时间要求,引起检察官对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重视。

  (二)强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职能

  一是重点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除“必要程序性案件”外,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应当仅限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和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客观方面应当具备涉黑、涉众、恐怖、邪教、上级请示协调等因素,重大意见分歧应当限于在法律适用分歧。除以上因素外,还需要通过主观来判断是否达到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条件。 当然,这依赖于负责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检察官的工作经验,这也是负责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检察官选拔过程中应当通盘考虑的问题。二是重点审查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否属于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范围,提请审议的问题是否明确,案件审查报告思路是否清晰、完整,是否全面展示了证据。经审查发现审查报告不符合上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提请检察官予以修改完善,以提高案件汇报水平,保证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质量。

  (三)丰富检察委员会委员了解案情的渠道

  一是通过推广应用电子卷宗,借助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行检察委员会委员会前阅卷制度。目前,除具有文书审批权限的副检察长外,检察委员会委员在签会议记录之前,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无法看到业务部门提交的议题材料,仍然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将议题材料分发给检察委员会委员。要以电子卷宗的推行为契机,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构建检察机关内部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在检察官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时,通过共享设置,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查阅审查报告和所有的案件电子卷宗,以充分的了解案情。二是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使检察官得以全面形象地展示案件证据,增强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直观感受,以弥补检察委员会在办案亲历性方面的不足。

  (四)创新会议讨论模式

  为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优势,有必要改变现有单一讨论模式。一是引入质辩式议案模式,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对检察官的决定提出质疑,检察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就其他人的观点提出疑问、替代措施或补充建议。二是探索分阶段式的会议模式。改变现有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一次会议既听取案件汇报又作出决定的模式,采用更加灵活的方式。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召开讨论前会议,主要听取检察官汇报案件和展示证据,在一周后举行的例会上或另行举行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采取第一次会议完成听取汇报和案件讨论过程,第二次会议由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意见表决。

  (五)完善制度保障

  一是加强检察委员会学习。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定位和工作标准将发生很大的变化,有关检察委员会工作的规定也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定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归纳,作为检察委员会学习的重点内容,引起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高度重视。二是全面推行检察委员会会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促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会议讨论时积极发表意见,另一方面确保错案发生后,能够准确确认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之间的责任,为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正确实施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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