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论文投稿试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随着我国工业科技的发展,环境问题也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也成立了环保相关的部门,为环境事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本文是一篇职称论文投稿范文,主要论述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日益严峻,对于环保的立法和实践也较多的受到关注。从2014年颁布新《环保法》到201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以及2016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一步细化。但由于原告主体定位的狭窄,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为此,我国有必要扩展原告主体,对相应的主体资格作相应的限制,完善程序运作制度,推动直接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环境问题的解决,同时震慑环境污染企业,让环境公益诉讼真正走进司法实践,惠及公众和社会。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专门的环保法庭77个,但就新环保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所受理的环保类诉讼案件却并未明显增长,甚至有些门可罗雀。此外,全国符合新发规定的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达到700余家,然而真正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却不足十分之一。与此不同的另一面却是民众日益高涨的环保诉求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制救济和宣泄渠道,以致频频出现诸多非理性环保自力救济事件,有些甚至为群体事件的发生埋下了祸根。近年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升反而有所下降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现状
从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到 2016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再到2016年7月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的公布,把检察机关也列入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截止到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三种,即行政机关、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
二、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不足
(一)环保组织排他性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不合理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授予了“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将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明确解释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这样一来环保组织就获得了排他性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的主体资格,然而这样做并不合理。首先,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必须满足的条件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而且必须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社会组织,最后还要求该社会组织无违法记录。仔细审查这些规定与条件不难发现,最具环保积极性的一般环境保护组织被排除了。其次,设立环保组织要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导致相关环保组织的设立以及管理充满浓厚的地方主义色彩。多年的行政环保执法证明,在经济主导模式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地方行政机关对环境问题视而不见,一味追求政绩,就是环保组织意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地方行政机关也会插手干预此事的发生,将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然后不了了之,将诉讼扼杀于萌芽状态。
最后,我国环保组织存在的显示问题就是大多处于起步阶段,规模相对较小,面临着资金短缺、专业人才缺乏的显示问题,难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组织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承担不起高昂的诉讼费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大多涉及复杂的技术,证据的取得往往需要专业的鉴定等费用,而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的资金来源非常狭窄以及不稳定,没有经济实力去聘请专业的律师来代理诉讼,最终导致环保组织有心而力不足。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存在不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定监督机关,检察权、行政权、审判权三者之间彼此独立,相互不受干扰,这样才能相互制衡至于一家独大。作为独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检察权,应该去关注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而不是直接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现在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权,就相当于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行政职能与检察职能,这样的话,我国宪法框架构建的三权互相制衡的平衡模式被打破。而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还有一个弊端,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对其监督只能靠自身监督,当检察机关诉讼不作为时,无人监督的局面可能造成应该追溯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裁。最后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财政上受到地方政府的限制,这也往往导致其容易受到政绩所影响,对于一些败诉率很高的案件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尤其是对于本辖区的环境案件就更难提起。
三、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思考
赋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资格。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该赋予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资格,理论界一直有很大的争议。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阶段,考虑到法治建设的现状,有人担心如果赋予公民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环境公益诉讼可能沦为绊倒竞争对手或者个人炒作的手段,对我国现行社会管理体制造成冲击"并影响社会稳定 。作为社会个体的私人原告具有未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偏好,其所声称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未必是真正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维护难以做到面面俱到 。立法机关或许担心要发生环境公益诉讼的滥诉现象,从而导致难以预料的社会不稳定或政治后果。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始终没有授予与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毫无意义,因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多少与滥诉没有必然的联系。美国《清洁空气法》给“任何人”赋予起诉资格,可是2008-2010年之间的3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案件总数只为227起 ,并没有发生滥诉情形。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资格,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民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具体途径。而且自然资源属于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政府只是基于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对其进行管理与利用,基于公民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针对公共执法怠于或者难以规制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任何公民与环保组织在理论上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预防或者修复环境损害。再次,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环境损害的直接被侵权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后,他们很愿意达成共识,可以自行组成团体进行诉讼,或者依附于其他组织进行诉讼,因为他们有共同的公益目的。再者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对于举证也有着便利之处, 因此鼓励直接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益不受侵害,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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