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中情理与法理的思考
[摘要]情理和法理之间的冲突和调和是每个时期都无法回避的问题,文章基于案例分析,强调辩证分析“情理”与“法理”的关系,认为情不是恶质行为的保护伞,法容的是公平正义之情,正义之情可以予以其他形式社会救济。
[关键词]情理;法理
情理一词在汉典网站上的解释是人情与道理,是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法理一词在汉典网站上的解释是法律的理论依据,是法学家们经过理性分析探究总结出来的符合法律逻辑的理论结晶。多数的人情,称其为道理;多数的道理,称其为法律条文。法虽由情发展而来,但伴随着法的诞生,两者之间的冲突和调和就一直不断,成为每一个时期都无法规避的话题。
推荐期刊:《现代法学》办刊宗旨: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推动法学繁荣发展。目前,本刊的主要栏目有:理论思考、观点回应、专题研究、评论。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4日11时20分,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ZF**的小客车,与潘某(男,50岁,农村户籍,贫困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现场处理,认定朱某全责。潘某霍山县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膝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并撕脱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后潘某自行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三期评定,因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2017年5月3日,潘某将朱某、保险公司诉至霍山县人民法院,提供安徽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城镇租房合同,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89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调查公司查实潘某务工、租房材料造假,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并申请法院依法惩处参与造假当事人。霍山县人民法院采信造假事实,组织当事人70000元调解结案,口头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惩处造假当事人的请求。
二、分析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这是法之公理。本案潘某境遇确实令人怜悯,其正常赔偿诉求无可厚非,为寻求超出实际的赔偿而伪造证据材料虽不可取,却是“人性”的体现;经办法官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惩处造假当事人的请求,或考虑潘某境遇,或考虑社会影响,或顾虑其他,或在情理之中,但较之法理如何?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前文提及潘某提供虚假材料是“人性”体现,其动机是获得超出实际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与户籍挂钩,本案正涉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户籍双轨制是我国的现状,法律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考虑受害人户籍性质;改革开放至今,大量的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也是我国的现状,此类人群涉及损害赔偿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给出了答复,农靠城标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第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众所周知,农标与城标在赔偿结果上有着天壤之别,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这一规定虽合乎“情理”,却一定程度上给了很多人可乘之机,甚至是左右了当事人的思想、诱导了当事人的行为,本案潘某就是其中之一。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回归立法本源,在人身损害赔偿上摒弃户籍双轨制,统一赔偿标准。以本案涉及的残疾赔偿金为例,其理论依据有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学说各有利弊,应取长补短进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物品有好坏优劣之分,但人不应该有高低贵贱之分,尤其是身体受到不可逆损害后的赔偿计算,不应该区分户籍差异,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
再看看本案经办法官的做法,说白了就是“法不外乎人情”和“法不容情”的博弈和平衡。法围绕人而产生,是人基于人性的需求而产生的规则体系[2],法调整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追求的是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植人性而执法,为了修葺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护法,因此法必须以人为本,顺应人的正当情感与诉求,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规避不了“法不外乎人情”。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不外乎人情”也有着充分的体现,在立法程序上通过不同利益群体参与,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体现人性、反应民情;在法律设计上以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如《民法通则》第一条即阐明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这是现行法律对“人情”的体现。但这里的「人情」,是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人情,是情理合一的民情,注重惩恶扬善。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任何人都必须尊重法律,对法律有足够的敬畏,都有义务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尤其是法官。诉讼的三角结构中,体现“人情”的同时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真正得以实现,如果没有正义观念,面对恶质行为不能有效制止,就会信仰暴力,产生权贵垄断。回归本案,潘某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协助潘某提供虚假证据的企业、房东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可以说是恶质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维护法律的尊严。
或许有人认为“法不容情”是不容“私情”[3],本案中的法官是考虑潘某的境遇,无私情可言,并无不妥。不禁想起美国的一个案例:1935年的冬天,一个老太太为了三个失去父母、几天没有吃东西的孙子,偷了面包房的面包,在法庭上将面临“10美元的罚金或者是10天的拘役”的判决,老太太身无分文,但如果接受“10天的拘役”那三个孙子就无人照顾,现场时任纽约市市长拉瓜地亚建议老太太接受10美元的判决,并现场发起了募捐。回归本案,潘某的境遇是值得怜悯,但绝对不是不予惩处恶质行为的保护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外针对潘某的境遇可以施以社会救济。退一步讲,即便不予惩处潘某,那些协助潘某提供虚假证据的第三方,放任其逍遥法外,说严重一点就是一种枉法。
三、结束语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司法人员也是人,而且集自然人、社会人和法律人为一体。作为自然人,同样有情感表现和生理需求,带着与生俱来的亲情;作为社会人,也有同窗、同事、挚友等,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感情;作为法律人,又要代表国家铁面无私地正确行使职权。当法与情发生冲突时,司法人员唯有正确把握好“情理”与“法理”的辩证关系,真正做到奉法为天、遵循民情、不徇私情,才能不辱使命,无愧于心,无愧于民。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2):15-27.
[3]张木生,魏仕文.也说“法不容情”[J].安全与健康,2005(3):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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