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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解决路径探究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田编辑时间:2021-11-15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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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确属难题,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对我国几乎没有借鉴意义。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因此短视频不能简单套用“红旗标准”解决著作权纠纷。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合理使用情形的明确。法院可以通过典型案例确立典型的短视频合理使用情形,据此形成著作权人和短视频平台对合理使用判定方法的共识。在此基础上,依据“通知—删除”规则,通过著作权人的“通知”和短视频平台的“删除”解决短视频著作权纠纷。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路径探究

  近段时间以来,长短视频[1]之间的著作权纠纷已经成为产业界讨论的热点。部分短视频的创作以在先的长视频为基础,对高价获得版权的长视频平台而言,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影响了长视频传播平台的利益。[2]当然,短视频存储平台会主张平台用户传播的短视频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并不必然侵害长视频的版权,因此应保障平台用户传播作品的自由。[3]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在于短视频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但存储平台难以判断其合法性,这导致适用于长视频的“通知—删除”规则、“红旗标准”无法适用于短视频。为此,笔者拟探究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路径,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解决路径探究

  一、国外经验对于解决短视频纠纷的不足

  1.美国规则容易导致利益失衡

  综观全球,目前就长短视频之间的纠纷,各国均没有妥善的解决方法。美国是网络版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善的,“红旗标准”“通知—删除”规则均起源于美国,但美国版权制度也无法有效解决短视频版权纠纷。就表象而言,既然短视频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那么长视频著作权人在投诉之前应谨慎考虑短视频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如此可避免长短视频之间的著作权纠纷。

  2.欧盟经验与我国实际脱节

  美国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诞生于长视频时代,因时代局限性无法解决短视频版权问题。因此,制度创新似乎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对此欧盟进行了一定的探索。2019年欧洲议会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规定,就网络用户实施的非商业性的或者非为获得显著利益的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在线内容分享服务的提供者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11]当然,这种要求网络服务商为用户“买单”的制度是否适于国情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还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已经向网络服务商提供了必要的作品信息,那么网络服务商应阻止相关作品的传播。[12]这就是所谓的“过滤器”条款,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传播的内容承担审查义务或者过滤义务。

  二、既有规则对解决短视频纠纷的作用

  1.现有规则下侵权短视频不在平台的注意义务范围

  长短视频纠纷涉及三方主体,具体包括享有影视作品网络传播权的长视频平台,为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短视频平台,以及利用在先影视作品制作传播短视频的平台用户。因此,长短视频之争不仅是长短视频平台之间的纠纷,短视频用户还牵涉其中,三方主要形成了以下两方面的关系:第一,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用户,影响其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短视频平台用户对长视频的利用和传播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如果短视频平台用户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那么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用户之间不应存在任何纠纷。第二,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影响其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短视频平台用户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属于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范围,短视频平台是否有义务对用户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作出判断。由此可见,长短视频纠纷涉及两大根本问题:利用长视频制作和传播短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以及对用户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是否属于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

  2.明确合理使用情形的基础上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实现长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和短视频平台用户三方的利益平衡,只能依靠现有规则解决问题。易言之,长视频易于构成“红旗”,因此针对长视频的侵权行为依靠“红旗标准”就能够遏制;而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短视频不属于“红旗”,涉及短视频的侵权行为则应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得以解决。因此,要解决长短视频平台之间的纠纷,并不需要制度创新,[20]适当提高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即可。进言之,有必要将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纳入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范围。

  三、短视频合理使用判断依据的明确

  1.合理使用判断依据的不足

  合理使用制度本质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制度,其目的是确保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利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自由。因此,尽管不少短视频在制作和传播过程中利用了长视频,但这种短视频仍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但现有的法律依据无法解决所有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在短视频合理使用的判定过程中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2.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补充

  可能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允许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24]这一开放式兜底条款可以解决法院认定合理使用依据不足的问题。毫无疑问,《著作权法》为合理使用情形的扩张预留了空间,例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可以增设若干合理使用的情形。问题在于,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均需要时间,依赖《实施条例》扩张合理使用情形可能无法解决当下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

  四、结论

  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无疑是影响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同时也对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解决过程中要避免两大误区。第一,过分夸大既有网络版权保护规则的作用,如将“红旗标准”套用于短视频,这种泛化“红旗”的观点显然无视了该制度的初衷,最终可能走向要求平台对短视频的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的极端。第二,过分否定既有网络版权保护规则的作用,如否定“通知—删除”规则在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强调作品的利用一概需要事先取得授权,这种观点无视了产业发展的现实和既有的权利限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作品是精神文化产品,公众享有消费精神文化产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和例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消费精神文化产品的自由。因此,典型合理使用情形的明确是解决短视频纠纷的关键,只要对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稍加改造,如将典型案例确认的合理使用情形纳入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范围,即可解决短视频著作权纠纷难题。总体而言,短视频纠纷的解决并不需要制度的创新,现有的规则可以提供问题的解决路径。

  文│陈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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