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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有机生态型无土栽培技术及展望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田编辑时间:2021-11-20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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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有机生态型无土栽培技术是一种新型的栽植技术,其符合目前的绿色发展需求,只有对这种技术进行大力推广和应用,才能使农业的现代化得以真正实现。本文主要从有机生态型无土栽培技术和展望两个方面进行论述,旨在为农业现代化生产提供新选择。

  关键词:有机;生态;无土栽培

  有机生态型无土栽培技术是指既不用天然土壤,又取代了原有的营养液,而是使用有机固态肥和清水来灌溉植物根系的一种新型无土栽培技术。这种技术具有环保、安全、操作方便等特点,符合我国当前的农业和经济发展要求,经济和生态效益十分显著。

  1有机生态无土栽培的优势

  在过去的无土栽培中,植物需要的营养主要来自于营养液,这种方式常常会造成蔬菜中含有大量的硝酸盐,对人们的健康十分不利。而在有机生态无土栽培中,使用的肥料是有机物质,不会产生无机盐,对人体无害,同过去的栽培方式相比较,这种方式栽培的作物品质更佳。营养液的无土栽植方式,使用一段时期之后,大约20%的营养液会向系统外排出,这些液体中含有一些有害的化学元素,严重污染了环境。有机生态型无土栽培滴灌的过程中,使用的是清水,灌水量通常比有机基质的饱和含水量还要低,只要适当栽植,就极少有废弃液体产生。即便有少许废液,硝酸盐的含量也会非常低,不会对环境产生危害。这种方法经过栽植使用之后,其有机基质也需要更换,但这种有机基质可以向土壤中灌溉,让大田作物对其进行运用,这样不但不会对环境产生污染,还会改善土壤环境。通常情况下,无土栽培的实行是在封闭环境中,这样能够有效减少病虫害的发生概率,对植物的健康生长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也规避了土壤栽植造成的病虫害、营养失衡等情况。收割完成之后,只需清洗与消毒相关设备,就能够进行植物的再次栽培。

  2有机生态无土栽培需要注意的问题

  2.1栽培基质的重复利用问题

  在栽植完成一次作物后,有机基质的理化性状会产生一些变化,同时由于外部环境以及作物自身吸收等原因的影响,酸碱度会产生一定变化,EC值也会上升。另外,运用后,基质会产生虫卵及病菌,致使基质的质量降低。因此,在基质运用后,需要对其消毒,同时要将新的基质填入其中。

  2.2投资大和运行成本高

  在投资方面,这种栽培方式要比过去的无土栽植方式少,但是成本要相对高一些。这就造成农民对这种方式的运用不够积极,同时国内市场体系又不完善,检查方式也不够先进。因此,我们要完善其市场体系,使其经济效益得到提升。在有机生态无土栽培中,需要一些设施,特别是规模较大和集约化的无土栽培,其成本投入比较高。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可以运用一些节能降耗方式,让其运行成本变低。

  2.3技术要求严格

  在运用这种技术进行栽植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植物与季节,调节相应的营养及水分,同时对成长环境中的湿度和温度等条件进行控制。管理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在进行有机生态无土栽培时,一定要对生产操作步骤进行具体记录,这样做是为了方便日后的审查核实,如产生问题,可以及时找出相关原因,尽快进行处理。

  3有机生态无土栽培技术的发展前景

  3.1简化栽培程序,利于推广

  有机生态无土栽培技术是一种现代化栽培技术,其中包含多个领域的知识,如自动化、植物栽植等。与过去的有土栽培相比,其在管理上相对复杂,技术上也存在一定难度,农民掌握起来存在一定困难,推广也就会具有一定难度。这就需要相关部门总结归纳无土栽培技术,对操作过程进行简化,同时还要定期组织农民培训,让其自身技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

  3.2降低成本,增加效益

  有机生态无土栽培技术是一种现代化程度高、科技含量高的农业生产技术。在一些农业较为发达的地域,通常都会运用一些专业设备,如各式栽植槽、管理系统等,然而对于大部分农民而言,操作这些设施具有一定难度。在有机生态无土栽培技术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要利用多种方式将成本投入高的问题避开,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无土栽植的种类各式各样,各地可结合自身状况从本地选取材料,用来代替无土栽植设备,从而起到节约成本的作用。例如,塑料栽植槽可用砖和水泥代替,草炭基质可用炉渣和锯末代替,都可以节约成本,让经济效益有所提升,也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有机生态型无土栽培技术具有操作简便、生态污染较小等特点,与当前绿色发展的生态理念相符合,因此应大力推广这种技术,早日实现农业的增产增收。

  石绍敏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责任承担问题的思考

  摘要:由于社会保障立法和民事损害赔偿立法分别对工伤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作了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又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列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时赔偿/补偿责任问题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责任如何承担在法律实践中就有了分歧。比较国内外现存的四种处理模式[1],由受伤害职工从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择一主张的选择模式更为合理,但应对这一模式做些改良,避免单纯的选择模式可能带来的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解读有机生态型无土栽培技术及展望

  关键词:交通事故工伤竞合责任承担

  一、问题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赔偿不足部分也作了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案件时在模式选择上出现分歧,不同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也因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近年来,学者在学术上对这一问题也展开了研究。从人类社会对人权的价值理念和我国当前的法规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一方面司法要帮助被侵权职工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要坚持法律的公正严明[2];从适应我国国情的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目前应当采用双赔模式,但从长远考虑应采用德国式的工伤保险完全免除模式[3];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首先应判断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4]。学者的研究在学术上从不同角度出发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但此问题的研究最终目的是指导法律实践,从具体的案件出发作深入研究得出的结论更具实践价值。本文以一起工伤保险类劳动仲裁案件的处理为例展开研究,通过比较不同模式的优劣势最终得出,由受伤害职工从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择一主张的选择模式更为合理,同时认为为了避免单纯的选择模式可能带来的问题,应对这一模式作些改良。

  二、模式比较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究竟哪种责任承担模式更科学合理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是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免除模式。

  (一)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认为,受伤害职工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这种模式主张受伤害职工权益的最大化,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受伤害职工同时主张这两种权利的情况下,很多办案人员在证据充分时会选择支持受伤害职工的主张,但这种模式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民事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受侵害人在遭受侵害时获得赔偿,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受伤害职工在发生工伤时获得补偿,同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6]。如果受伤害职工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就会出现其实际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数额超过了实际遭受的损失,同时加重了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7],这也不符合社会大众对遭受损失的人不应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认知。甚至,还可能出现有的人会为了超额的赔偿或补偿故意造成自身伤害后果,虽然从常理看这是一种极为极端的社会现象,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法律实践中这种现象并不鲜见,这是立法不完善所导致的法律不能很好的发挥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的例证。

  (二)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认为,当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时,受伤害职工必须先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对于不足以填补损失的部分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在大部分情况下能够使受伤害职工的损失获得完整的补偿,但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现阶段,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在很多地区和行业仍然大量存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往往需要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一个尚且不能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待遇支付能力通常也是很有限的。如果要求受伤害职工必须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就会增加受伤害职工的诉累,使其损失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弥补,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会浪费的司法资源。相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基本实现了全覆盖,绝大多数车辆也参加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只要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就可以在对方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获得赔偿,而此赔偿的来源首先是汽车所有人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这部分的赔偿数额和效率都是有保障的。在上述情形下,先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受伤害职工及时有效获得赔偿,以弥补受伤害者的损失,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模式选择及改良的法理和实践基础

  如前文分析,对比四种模式,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采用选择模式更为合理,但应对这一模式做些改良,由受伤害职工选择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或者主张工伤待遇,如果先选择的救济途径没有完全弥补损失,可以在损失范围内继续选择第二种救济途径,其法理和现实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补偿性质不同

  民事损害赔偿是在受伤害人受到侵权人的侵权损害时,民事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对其损失进行的赔偿;而工伤待遇是法律规定的受伤害职工在遭受工伤时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获得帮助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补偿[8]。当交通事故与工伤发生竞合时,无论是民事损害赔偿还是工伤待遇,支付的对象都是同一个当事人,而且部分支付项目存在重复。根据尊重受害人自主选择救济权原则,把先选择哪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交给受伤害职工,同时保留其选择第二种救济途径来实现损失弥补的权利,既完整的保护了受伤害职工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平衡了侵权人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二)法律实践现实情况复杂

  目前法律实践中,不同情况的受伤害职工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和顺序也有所不同,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受伤害职工一般会选择先主张工伤待遇,但是也存在用人单位为了少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而和受伤害职工谈条件,不配合或拖延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情况;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害职工一般更倾向于先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内先争取赔偿,主张一旦得到法院的支持,赔偿款项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当事人的,这也避免了受伤害职工和侵权人之间扯皮的现象。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有其不同的特点,允许受伤害职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济途径更有利于其权利的实现。

  (三)改良选择模式可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受伤害职工的角度来看,这种改良后的选择模式能够保障其在遭受伤害后能够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救济途径,又能够保障其损失能够得到相对完整的弥补,同时也杜绝了有的人有可能为了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而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极端社会现象;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角度来看,这种改良后的选择模式既没有因为竞合的出现直接免除任何一方的责任,也没有随意的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既实现了责任承担的公平正义,又能更好的指引社会大众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尽量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指引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从利益角度来看,这种改良后的选择模式既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功能,增强国家社会保障部门的公信力,同时又避免给工伤保险基金造成过重的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基金更健康稳定运转,更好的实现其社会保障功能。

  四、结语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采用改良后的选择模式来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更有利于不同部门法之间形成合力,不同纠纷解决办法有机统一,以更好的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但我们还应看到,在我国目前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大多数受伤害职工其实并不具备科学选择救济途径的能力。为了保证受伤害职工能够科学合理的做出救济途径的选择,及时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还需要探索逐步在法律实践中推行律师代理制度的广覆盖,对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受伤害职工,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王壮壮.从工伤事故中谈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法的竞合[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7(S1):129-132.

  [3]孙人杰.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J].东南大学学报,2017(12):72-75.

  [4]马蒂,罗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及其处理[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03):75-80.

  [5]谢清平.论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处理之立法完善[J].湖湘论坛,2016(01):80-84.

  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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