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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矿产资源之法律保护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职称论文发表时间:2014-09-19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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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之一个重要方面是资源之合理利用,矿业权是资源利用之一个重要法律制度。新颁布之《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明确了矿业权用益物权之权利属性,从物之基本权利归属出发对矿业权作出简要规定,为矿产资源管理与保护矿业开发主体权益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本文将从《物权法》之立法精神出发,着重分析了我国矿业权诸多权利内容存在之争议,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关于矿产资源法修改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政治法律职称论文,物权法 矿产资源法,改进,立法建议

  近年来,矿难事故频繁发生,煤矿事故死亡率逐年提高,矿业权遭受到了前所未有之破坏。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原来某些法律体条文已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之趋势。反映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就需要把矿业纳入法制轨道进行管理,建立矿业权法律制度,保证矿产资源之国家所有权,促使矿业权人合理利用资源,准确定位矿业权之内涵与外延,明确界定矿业权之流转方式、条件与程序。

  一、物权法对矿产资源管理之积极影响及重要作用

  1、 明确了矿业权之物权属性及权利归属

  《物权法》清楚地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确定了在学界备受争议之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将矿业权这一带有明显公法色彩之权利规定为私权,对于矿产资源之合理利用与保护有着巨大意义。因此,物权法首当其冲对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之完善具有划时代之意义。

  2、 传统之公法保护手段面临挑战

  依照传统法学观点,矿业权既然是基于行政权力而直接赋予之权利,即应属于公法范畴,而《物权法》是典型之私法,将矿业权在《物权法》中明确给予定位,无疑有助于凸现与维系这一权利之私权性质。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产生,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通过行政授权才可以为矿业权人设定具体之权利范围。

  3、 规范了矿业权流转制度

  迄今矿业权有偿取得已经实现了从理论、制度到实践之全面跨越,在立法上却一直局限在部门法范畴,而且保留着浓重之行政管理色彩。采矿权只是基于取得采矿权之企业之资产或企业变动而发生转移,此外,采矿权亦不可出租、设定担保与其他处分行为。

  4、 给予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平等之权利保护

  《物权法》对所有权人之权利给予保护,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之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物权法》对保护用益物权人之权利也予以规定,即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有关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之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5、 物权原则为矿产资源法提供法律依据

  《物权法》中之“物权法定主义”与“一物一权主义”,从大原则上给与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原则可以准用于用益物权,相同用益物权存在同一物上是不可能之,而在有用益物权之情形下,其所有权是虚有之,即这种所有权是不享有占有与收益权能之,这一点在矿业权之设置上意义重大。

  二、《物权法》与《矿产资源法》相结合之立法模式

  矿业权之物权性质决定了《物权法》应当对其加以规定。故而,《物权法》之原则规定与特别法之专门规定相结合就成为了唯一合理之选择。这种立法模式不但具有创新性与前瞻性,而且可以使物权立法保持应有之长期稳定性与持续性,避免因频繁修改可能产生之弊端。

  我们必须认识到,《物权法》没有也不可能覆盖整个矿业领域,因而不是万能之,期望它取代《矿产资源法》解决矿业权市场与矿产资源管理中之所有问题是不现实之。

  三、把握《物权法》立法精神,全面完善《矿产资源法》

  (一)进一步明确矿业权之私权性质

  《矿产资源法》应进一步明确矿业权之私权性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之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可以推断出这两种权利都带有支配权之性质,都是权利主体在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享有之对特定区域矿产资源之勘查、占有、使用与收益之排他性之一种定限物权。之所以要对矿业权之行使进行规制,是由矿产资源之特殊性所决定之。

  (二)规范矿业权登记行为

  《物权法》贯彻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之原则,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二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三是《物权法》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四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之效力与登记机构之职责;五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之赔偿责任。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之重要制度之一,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之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规范矿业权流转制度

  结合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之实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是规范完善矿业权之审批制度,对于矿业权出让之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矿种之经济价值在国民经济中之战略地位,在开采过程中对环境之影响程度等因素应有所不同。将批准协议出让之权限留在省级,市县级无权自行决定协议出让采矿权,把协议出让限制在最小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原则。

  二是明确权利流转之具体形式。由于受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观念之束缚,在我国已有之立法规定中,对探矿权采矿权流转设立了许多不必要之限制条件。

  (四)健全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

  依据《物权法》精神,《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将健全以矿业权出让为核心之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以资源补偿为核心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矿产资源税费上,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相挂钩之浮动矿产资源补偿费率制度,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之动态调整机制等。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依法占有、使用与收益,这对今后国家征收矿产资源税费会有重大之影响。目前煤矿开采出现大量过度开采之现象,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在之矿产资源法并未规定相应之资源补偿机制。

  (五)保障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以各种各样之理由强行回收探矿权时,尽管探矿权持有人难以接受,但也无可奈何。

  可以预见,随着《物权法》之实施,矿业权人也将会更加有力地维护自身之权利,更主动地依法保护自己之探矿地与矿山,以往那种乱采滥挖、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违法勘查将会受到来自政府管理部门与矿业权人之双重打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将会走上更加良性发展之轨道。新修定之《矿产资源法》要认真领会《物权法》之实质,牢固树立物权观念,要时刻以尊重管理相对人之物权为前提,不能随意取消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之矿业权。

  (六)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之管理机制

  现行《矿产资源法》在多方面缺乏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之法律依据,这不利于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之建设,以《物权法》为标志之直接面向市场经济之民商法体系之不断完善,则使这种转变成为不可逆转。实现市场经济体制下之必要归位,管理模式将由微观管理为主转向宏观管理为主。

  (八)实现行政救济向司法救济之转化

  物权法出台之前,学者们研究最多之是矿业法之公法责任,这是因为矿业法律规范具有很强之公法性质,矿业权实现具有很大之行政管理色彩。但随着《物权法》之出台,物权归属之明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作为独立之民事主体,不再是被动之管理对象,完全可以主动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之司法途径进行自主救济,而不必习惯性地依靠政府部门进行裁决或者查处。这种行政司法与民事诉讼相结合之模式可以称之为行政法与民法一体化之矿业权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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