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的对策研究
摘 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反悔提出上诉,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当前,学者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以抗诉对抗上诉”脱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降低刑事上诉制度功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认罪认罚上诉问题。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上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基于契约精神达成的司法协商结果。基于当前的司法现状和法律规定,针对认罪认罚上诉的不同情形,分别从发回重审、提高审结效率、依法提出抗诉和完善短期自由刑执行制度等方面提出不同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上诉;抗诉;两审终审
一、问题的提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司法现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后反悔的问题越来越引起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享受实实在在的量刑优惠后提出上诉,不仅降低审判效率,也损害司法权威。据统计,2019年,全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至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审结672700人,上诉率达3.5%,抗诉率为0.30%。
以笔者所在的莆田市为例,莆田市两级检察机关2019年办结各类刑事案件4084件,上诉531件,上诉率为13.0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各类刑事案件1321件,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85件,上诉率为6.43%。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以下特征:
首先,从上诉理由来看,量刑过重上诉占大多数。经统计分析31份书面上诉状发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26份,占比83.8%;上诉人认为具有立功情节的2份,占比6.45%。
其次,从裁判结果来看,上诉的纠错功能不明显。经统计,2019年审结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二审不开庭审理后判决50件,占比58.8%;二审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并未因被告人上诉进入二审实质审查阶段。
最后,从二审周期来看,上诉的主观动机存在偏差。根据逐案分析,已结案件二审最长耗时86天,最短耗时10天,二审平均办案周期(判决日期——上诉日期)为46.78天。而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案件67件,占比78.83%。可见,大部分认罪认罚上诉人为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轻刑犯,其上诉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上诉拖延案件生效时间,最终可以留在当地看守所服刑。
二、认罪认罚后上诉的观点分歧和实务差异
针对司法实践中自愿认罪认罚后上诉产生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以检察官和法官为代表具有不同实务背景的群体持有明显分歧的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认为,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首先,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有错误的;被告人对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后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次,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再次,法院在检察机关提出的幅度刑量刑建议中线以上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宜抗诉。最后,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而策略性上诉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当慎重。[ 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制日报》2019年12月4日,第9版。]
三、“以抗诉对抗上诉”的制度障碍和实践困境
(一)破坏了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审级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和试点期间,有观点认为“一次审理完全可以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刑事速裁一审终审制有助于回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衷,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构建多元化诉讼体系”。[ 方俊民、胡妃华:《从宽从简: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可行性分析——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二维属性为视角》,载《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51~861页。]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契约精神,应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 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05~121页。]最终,上述意见均未获采纳,也未对认罪认罚适用案件范围作出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坚持二审终审的立法本意。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基本价值。在公正与效率出现冲突时,司法裁判要优先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而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实质上是让渡权利与量刑优惠、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相博弈的过程。在个案办理时,既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程序选择权。在此情形下,如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律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进行应对,造成二审审理一审化,难免有违反两审终审审级制度之嫌,进而有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之虞。
(二)降低了刑事上诉制度的价值功用
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不可剥夺的基本诉讼权利。保障刑事上诉权,对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刑事审判活动是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再完美的制度设计都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无法完全避免,通过上诉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人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会随着其知识积累、动机变化而有所反复,如果不赋予其诉讼全过程的反悔权利,难免会削弱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程度。再次,提起上诉还具有满足当事人程序性需求的功能,即便二审程序不能满足其实体性司法需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当事人的程序性需求,吸纳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情绪。
否定认罪认罚上诉权的观点,是建立在被告人一审判决准确适当、认罪认罚态度始终不变的理想状态。通过分析上诉理由发现,认罪认罚上诉主要有量刑过重的“认罪不认罚”型上诉、否认犯罪事实的“不认罪不认罚”型上诉和为了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如不允许对“认罪不认罚”和“不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不仅难免有强迫自证其罪之虞,而且有削弱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最终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功用。
四、认罪认罚上诉问题的应对策略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
认罪认罚具结书,彰显被告人程序选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体现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合意,并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准确定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和功能,特别是区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其他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有利于正确处理认罪认罚反悔的上诉问题。
(二)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应对策略
波斯纳教授认为,“法律是功能性的”。[ [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8页。]司法裁判不仅要在解决个案争端上实现公平正义,还要通过判决价值取向实现对社会行为的评价、引导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动机不同,上诉理由亦存在多种情形。因此,基于法律的指引功能,有必要针对不同的上诉理由和上诉情形进行区分应对:
1. 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判决以外的罪名,进而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失当。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充分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同时,二审法院还要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程序选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引导认罪认罚的情形。在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鉴于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单方推翻一审认罪认罚具结书,导致一审判决基于其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及证据不足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三)项规定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有观点认为,发回重新审判将耗费额外的司法资源,有损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 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05~121页。]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让渡其部分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当自愿基础因其反悔而不复存在时,应及时转换程序,回归《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判决定罪量刑的标准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发回重审,不仅可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也可以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被告人正确对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杜绝被告人存在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态。
2. 被告人认罪不认罚,应当不开庭审理,提高审结效率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认罪不认罚的上诉人内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抱着侥幸心理进行尝试。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在上诉后主观心态仍然模棱两可,个别被告人在上诉后撤回上诉。因此,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做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的上诉,由法院对上诉理由进行初步审核,如果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的,直接书面审理,在较短时间内裁定驳回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前提下,可以由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提高二审审结效率。通过简审速裁,引导被告人谨慎行使上诉权,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被告人以判后具有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为由提起上诉。对此,应由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进行核实后,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后改判。
结语
认罪认罚后上诉问题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系统性问题,需要司法机关合力进行破解。当前,既要防范“抗诉万能论”,杜绝以抗诉对抗上诉、随意抗诉的不理性做法,也要摒弃“抗诉无用论”,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该抗还得抗。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科学设置程序、完善配套制度和依法作出判决,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导向,引导刑事诉讼各方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其真正的制度功用,最终实现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
蔡福华 ,范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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