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衔接重要问题研究
摘 要:基于《监察法》的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存在衔接问题,目前的理论框架难以充分阐释监察程序的独立性。《刑事诉讼法》第19条所规定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罪名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也可在适宜情形下交由检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自始的证据资格,无需经过刑事立案环节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涉案款物主要存在违纪违法所得、犯罪所得与违禁品三种形态。
关键词:监察程序;刑事诉讼;互涉罪名;证据能力;涉案财物
一、引言
《监察法》实施以来,监察程序在运行中需要同刑事诉讼进行衔接,并对刑事诉讼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部分研究者对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的衔接存在一定的分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务界对监察程序的理解。相关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不仅于《监察法》之中,甚至延展到公权力的运行这一宏大命题。由于监察程序的研究关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难以在既有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内进行充分的解释。本文将以法解释学为基本方法,对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衔接中争议较大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多种,但无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解释都承认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因此,本文在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时,仍采用文义解释优先的解释路径,并兼顾立法目的等其他解释。目的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含义模糊,通过文义解释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只有考虑整体目的和具体目的,才能实现具体法条的目的。
现有研究主要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但由于监察机关权力运行的指向并不局限于法律层面,监察程序也不仅是同刑事诉讼相衔接,相关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在更为广阔的视野内展开。因此,本文拟对《刑事诉讼法》第19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罪名、监察程序的立案、涉案财物的分类等进行探讨,并尝试对其中所涉及的监察程序基本理论问题予以研究。
二、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涉罪名的管辖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后,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管辖。但是在个别情况下,由于法律条文之间的理解问题导致案件管辖出现争议。目前争议较大的是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9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罪名是否同时属于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这直接影响了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划分和衔接,是亟待解决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
三、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监察程序中所取得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存在较大分歧。部分论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并不自动适用于监察程序,也即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和相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换言之,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刑事立案程序,所以无法开启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之后才能获得证据资格。而这一论点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刑事诉讼的立案功能论。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立案程序在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上对于刑事诉讼至关重要。由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进行必须以立案为前提,所以相关证据材料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前提之一,便是经过了刑事立案及必要的转化。欠缺刑事立案,则意味着无法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第5页;董坤:《法规范视野下监察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切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20页。]
四、涉案财物的分类问题
涉案款物是指可以证明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相应行为所得的款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房产、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字画、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涉案款物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双重属性,不仅具有证据的属性,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且涉案款物具有财产的属性,这是基于涉案款物在经济意义上的理解。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涉案款物与财产权益密切关联,对于涉案款物的处理十分注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监察法》第46条也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涉案款物的分类研究,对于规范调查权的使用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监察程序的实践中,涉案财物主要存在违纪违法所得、犯罪所得与违禁品三种形态。
五、结语
上述梳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监察程序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应当适用独特的程序规则,而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监察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解读。笔者基于法律适用的基本态度,对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考察。虽然笔者并不否认相关规定存在制度变革的可能性,但在《监察法》的实施过程中,基于现有法律规范和程序适用的角度进行研究,显然是一种更有益于当下实践的研究路径。制度问题难以解决,而技术问题便于处理。[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7页。]通过既有法律规范的解读和适用,进而对监察程序进行研究和解释,不失为当下可行的路径。
马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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