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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发表犯罪对象的换算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职称论文时间:2015-03-31 11:47

  本文案例启示:犯罪对象的换算可以从定罪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和量刑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两个维度着手,前者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后者则强调通过个案分析达到罪刑均衡的效果论文发表

  [基本案情]李某拥有100亩林地使用权,并对所种植的林木拥有所有权,相邻的为村集体所有林地200亩。某日,李某为了平整土地以作他用,未经当地林业管理部门许可,擅自砍伐了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后经当地村民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中李某本人林木以及村集体林地的比例具体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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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实务分歧

  在对该案件的讨论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平整土地以作他用,擅自砍伐了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虽然本人所有林地和村集体所有林木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不清楚,但是无论如何都是侵犯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在无法确定为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的情况下,根据罪疑从轻原则,将蓄积10立方米的林木均换算成本人所有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然擅自砍伐了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但是本人所有林木和村集体所有林木的比例并不清楚。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第7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必须盗伐蓄积“2-5立方米以上”林木才应予以立案追诉,必须滥伐蓄积“10-20立方米以上”林木才应予以立案追诉的要求,李某有可能仅仅盗伐了蓄积1立方米的林木和滥伐了蓄积9立方米的林木,均不能达到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无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之间的换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2条第2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73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地以外的林地。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林地。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交集,因此也就不存在换算问题。既然不能换算,也就不能根据罪疑从轻原则认定为滥伐林木罪。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罪。但是从该案可以引申一个问题即犯罪对象的换算问题。

  二、定罪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

  定罪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可分为罪内部的犯罪对象换算和罪与罪之间犯罪对象的换算。罪内部的犯罪对象的换算是指刑法或司法解释在同一罪名中同时规定了成立该罪的若干个犯罪对象之间的换算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土地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显然,根据该项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其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问题是,当行为人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五亩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十亩时,可否累计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这实际上就是一个罪内部犯罪对象的换算问题。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基本农田可以换算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这是因为,首先,司法解释只是并列规定一个犯罪的几种选择性的行为对象,而不是根据不同对象规定为不同犯罪,这说明针对不同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同一犯罪行为;既然是同一犯罪行为,就有必要累计该行为的数量。[1]其次,司法解释规定了选择性的几种农用地,而要求非法占用的数量较大时,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非法占用数量较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最后,如果只能分别计算不能累计,就会造成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且造成耕地都严重毁坏,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乙非法占用3亩基本农田且非法占用8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同时造成这11亩耕地严重毁坏,应该说乙的行为更具严重危害性,却因不能累计而不成立犯罪,这显然不公平,同时也给犯罪人规避刑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另外,从非法占用农地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看,该罪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由此可见,该罪的落脚点在于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环境保护。因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分别都不足3亩和8亩时,如果非法占用行为造成耕地的大量毁坏,应当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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