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时......

学术咨询服务
当前位置: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政治法律职称论文》快递犯罪的治理研究——何以实现快递安全?

快递犯罪的治理研究——何以实现快递安全?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田编辑时间:2021-03-23 09:15

  摘要:当前快递已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有力工具​‍‌‍​‍‌‍‌‍​‍​‍‌‍​‍‌‍​‍​‍‌‍​‍‌​‍​‍​‍‌‍​‍​‍​‍‌‍‌‍‌‍‌‍​‍‌‍​‍​​‍​‍​‍​‍​‍​‍​‍‌‍​‍‌‍​‍‌‍‌‍‌‍​。行政法的监管机制尚显粗糙,同时,刑法对此亦缺乏关注,尤其体现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邮寄”“运输”等词语含义的滞后以及无力遏制其他快递犯罪衍生行为方面​‍‌‍​‍‌‍‌‍​‍​‍‌‍​‍‌‍​‍​‍‌‍​‍‌​‍​‍​‍‌‍​‍​‍​‍‌‍‌‍‌‍‌‍​‍‌‍​‍​​‍​‍​‍​‍​‍​‍​‍‌‍​‍‌‍​‍‌‍‌‍‌‍​。对此,应当以完善前置法保护性规则为主,从强化观念、完善法律规范、厘清监管职能等方面着手,从而使我国快递业实现行业规范化的目标。

  关键词:快递犯罪;刑法规制;行业规范化

快递犯罪的治理研究——何以实现快递安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快递业的发展仍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属快递领域中的犯罪问题,如利用快递运输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寄递的物品,包括枪支及其零部件、毒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等,即不法分子已将快递作为其违法犯罪的工具。从规范层面来看,包括快递领域在内的物流运输法律法规尚未形成效力层级分明、规范明确、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体系,存在法律法规分散、管理职能混乱的问题。本文将聚焦于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问题现状及其特征,立基于当前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体制机制及其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通过快递实施犯罪的问题现状、特征与规制必要性

  (一)问题现状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重庆市”“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快递”为检索条件,筛选出相关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案件,以此作为统计、总结并加以分析的样本基础。

  1.现状概览

  可以看出,快递领域犯罪主要涉及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数量大致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①。

  2.案情归类

  从所搜集的案例来看,利用快递所实施的犯罪虽然五花八门,但也具有集中性与典型性,即主要以利用快递寄递非法物品为主,以下展示主要案件类型。下列分析图中柱状图表示案件数量,折线图为该类案件所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

  (1)快递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危险物质

  行为方式多表现为行为人以别名代称枪支或弹药,利用互联网沟通软件与卖家(买家)取得联系,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收取)价款,将拆分成零部件的枪支、弹药分批次以快递发货。(2019)渝0238刑初38号、(2018)渝0110刑初608号刑事判决书提到,行为人以“鱼坠”“铅坠”或“粮食”为名出售铅弹。(2019)渝刑终87号刑事判决书提到,行为人将枪支零部件藏匿于储气罐中,再经物流公司邮寄给买家。

  (2)快递毒品

  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将毒品进行伪装,再通过快递邮寄、快递柜或者外卖等方式予以交付,并采用网上支付的方式。行为人利用快递运输毒品时通常会对其进行伪装,或藏匿于食品袋【(2019)渝0110刑初46号】,或装入电视机顶盒【(2019)渝0156刑初18号】,又或藏于豆粉【(2019)渝0118刑初105号】等等。

  (3)快递假冒伪劣产品

  行为对象主要为假冒伪劣的卷烟,多表现为通过快递直接交付买家,或是分批邮寄进购而后在其门店销售。

  (4)通过快递进行销赃

  (5)利用快递实施诈骗

  主要利用快递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诈骗,为电信诈骗的其中一个环节。

  (6)其他犯罪

  利用快递实施的犯罪行为除上述陈列之外,还有利用快递邮寄假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或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等等。行为方式多表现为通过互联网通信工具联系,采取网上付款、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买家交付物品。此外,重庆市在2017年开始出现利用快递信息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人以制作、使用可以批量下载快递公司快递单客户信息的软件来非法获取公民信息【(2017)渝0106刑初1417号】。

  (二)问题特征

  犯罪分子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所具有的特点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快递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使得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案件也自然呈现;二是从所搜集的案例案情中总结出来的特点。

  1.自然特点

  快递除了对一般人来说具有的方便性、快捷性、费用低、风险小、跨区域等特点之外,对于犯罪人而言,更重要的是其具有“人货分离”、隐匿性的特点。“人货分离”这一特点尤其体现在有关运输毒品的案件中,传统的运毒方式往往以人为载体,当被侦查机关查获时即人赃俱获,行为人一般没有可逃脱、可辩解的空间,但当行为人利用快递运毒时,即使毒品被在运输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截获,行为人也因不在场而可能获得逃脱的机会。隐匿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隐”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对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予以伪装,如上述,或藏匿或拆解,从而达到对快递从业人员“隐身”的效果;第二,“匿”体现为行为人可以匿名寄递,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的可虚构性为行为人形成天然的防护罩,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对行为人进行追踪,也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证据。快递的上述特点是犯罪人开始“青睐”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

  2.行为特点

  利用快递实施的犯罪多数是以网络为通信工具的电子商务犯罪,如利用网上商店或者直接利用即时通信工具违法销售物品,其中包括物品的违法性和销售资格的非法性。前者主要指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的隐匿性和快递的便捷性进行非法贩卖枪支及其零部件、毒品、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物品;后者主要指,法律规定对于销售特定物品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才具有销售资质,如卷烟,而部分网络售卖方并未取得此资质即进行售卖的情形。

  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络,具有即时性、虚拟性。在所搜集的案件中,行为人或通过开设淘宝网店发布信息,又或通过即时通信软件散布信息,如腾讯QQ、微信等。由此,买家即可知晓如何获取相关违禁品的途径,并与卖家取得联系。而不管是哪种方式,行为人都无需以真实身份进行交流。此外,网上银行或支付宝等网上支付工具的出现使得行为人不必再进行现实的面对面的现金交付,而只需进行电子货币的移转,避免现实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即,由于快递业务流程更加注重与个人的衔接及其与网络的融合, 增加了物品流通环节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使其较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以达到违法获利的目的。[1]

  行为人通常对所运输的物品进行伪装,具有隐蔽性。如上所述,在行为人利用快递运输枪支、弹药、假币等违禁品时都事先对该物品采取一定措施,或将其藏匿于他物,或对其自身予以拆解,使得快递业务人员无法用肉眼分辨该物品是否属于禁限寄物品。

  (三)规制的必要性

  1.影响范围广

  不言而喻,快递作为一种寄递活动,天然地具有跨区域性,不可否认的是,当违法物品通过快递进行运输,其危害社会的范围就会随之扩大到运输路线的沿途地区以及目的地。

  2.侦查难

  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如利用快递达到运输毒品目的的行为具有形式隐蔽性、手段智能化的特点,[2]使得此类案件的侦控工作在多方面存在捉襟见肘的问题,例如,在硬件设备方面,因缺乏针对快递领域贩毒的专业查毒设备和技术而导致搜集、固定证据难;又如在侦控思路方面,由于此类案件尚处于研究、总结阶段,尚未形成如侦破传统贩毒案件的高效经验,侦查工作呈现出无方向、低效率的缺点。以利用快递运送毒品为例,由于快递本身所具有的跨地区性,因此,在执法管辖权的分配和行使方面面临着许多不可避免的困境,同时由于不同地区的禁毒执法部门之间、不同部门之间,在网络贩毒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消极配合或不配合的情况,从而使得侦查协作难以开展。

  三、当前规制机制的不足

  如上所述,以快递作为犯罪工具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从中可得出,现行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体制机制所能起到的抑制作用效果甚微。由此,加强规制快递领域安全方面的制度措施迫在眉睫。

  (一)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快递领域法律法规不完善之处体现为规定模糊且不全面。对于事前预防利用快递实施犯罪方面,我国已出台《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禁止寄递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刑法》从事后惩治的角度对该行为的抑制起到保障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就规制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言,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寄递业的迅猛发展,其与行政法规的相对滞后的矛盾异常突出,法律规范的出台多显得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上述法律法规多为中国邮政局或联合相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显得较为杂乱,某种意义上说,更多地属于是“应急型”规范,既缺乏合理性论证也缺乏制度上的衔接​‍‌‍​‍‌‍‌‍​‍​‍‌‍​‍‌‍​‍​‍‌‍​‍‌​‍​‍​‍‌‍​‍​‍​‍‌‍‌‍‌‍‌‍​‍‌‍​‍​​‍​‍​‍​‍​‍​‍​‍‌‍​‍‌‍​‍‌‍‌‍‌‍​。如《邮政法》第25条规定了收寄验视制度。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关于“验视”(5.1.3)的概念,是指快递服务组织(2.2)在收寄时查验用户交寄的快件(2.3)是否符合禁寄、限寄规定,以及用户在快递运单(4.3.1)上所填报的内容是否与其交寄的实物相符的过程。可看出上述规定明确了验视的主体、内容,但并未明确验视应当采取的手段或者方式。快递企业或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采取X光机严格进行扫描查验,亦可只凭快递业务员的肉眼观测,二者事实上都在规范层面符合了上述所规定的要求。因此就目前收寄验视制度而言仍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

  我国虽然已经形成由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邮政管理局,地市级邮政管理局组成的三级物流市场监管体系,但从监管人员配置上,邮政主管部门以及与“快递安全关联行政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这方面投入的人力更是严重不足,远远落后于市场的发展规模,对渠道安全、渠道犯罪打击的力度不够。”[3]同时传统的监管措施,如传统的事前许可、事后处罚方式不仅在形式上呈现出单一性,在实效上,亦存在难以避免的“信息滞后”这一根本缺陷。以潍坊捷顺通快递有限公司“毒邮包”事件(2013年圆通“夺命快递”事件)为例,在该案中,邮政管理部门是整个事件的最后知情人,其自毒邮包收寄开始到投递终了都没有介入其中,且由于事后的应急预案没有得到落实,致使其不能在第一时间即控制事态的发展。由此可见,政府部门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下“由主动监管变为被动监管”,而“被动监管带来的后果不仅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失,而且使监管者监管失效,丢失信誉。”[4]

  四、规制机制的完善

  (一)观念的强化

  首先,强化技术防控的意识。从行政监管方面,无论是快递实名制,还是收寄验视制度X光安检制度,都是技术防控理念指引下的具体措施,虽然目前落实情况尚不理想,但不可否认的是此三项措施若能使所有快递企业贯彻实行到底,将对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防控作用。因此,对于此三项制度,我们应当持肯定态度。此外,在侦查工作中,亦应加强技术防控的意识,正如有学者提出,以快递数据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背景,采用数据挖掘技术对快递数据在犯罪行为中的应用进行研究。即利用数据挖掘的技术和方法,运用快递资源进行分析挖掘,得出用户行为特征的分析结果,在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地址信息,掌握重点人群的变化等方面,更好地为侦查办案和情报信息工作服务,使得预防犯罪成为可能,也有助于案发后能更方便快捷的进行分析比对。[7]

  其次,强化国家防控与社会防控相结合的意识。基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在涉及快递行业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方面比公安机关居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以及可以有效缓解基层警力不足这两点,[8]有必要强调快递企业作为预防和控制快递领域犯罪之首要主体地位。具言之,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利用快递实施犯罪,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快递企业内部管理松散,快递员不规范操作、安全及守法意识低下,而强调对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的监管,即是通过规范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的行为,形成规范有序的行业制度,使违法犯罪分子无法再利用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的懈怠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乘之机,由此达到抑制犯罪领域犯罪的目的。因此,除依靠国家强制力构建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体制机制之外,还应当囊括社会的规制力量,即将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纳入防控主体范畴。

  最后,强化源头防控的意识。这一点在规制犯罪分子利用快递运输对于法律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的行为尤为重要,快递运输禁限寄物品,仅是非法购销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而如能加强对网络非法购销活动的控制,自然能有效抑制后续的利用快递交付违法标的物的行为。例如,对于规制利用快递交付枪支或者零配件的行为,可利用技术手段强化对可能涉及枪支交易的部分军事网站和论坛的监管,规范网友言论,杜绝买卖信息,同时,规范网上交易活动,督促网络运营商和相关网站管理者加强网上交易内容的监管,严格审核责任,由此从源头杜绝快递领域寄递犯罪。

  (二)法律法规的完善

  针对规制快递领域犯罪法律法规方面的完善,可分为事前预防法律的完善和事后惩治法律的完善。

  1.事前预防法律法规的完善

  其重点在于平衡快递安全和快递效率之间的关系。《快递暂行条例》以及其他一些配套法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法律空白,但正如上所述,一些规定既缺乏合理性论证也缺乏制度上的衔接,犹如一种“应急型”规范。因此,健全物流法律法规,整体上,应结合快递行业的实际发展情况,同时对快递行业的发展趋势进行相应的预判,使快递法律法规更加符合行业的发展情况;在具体规则制定上,由于此部分与下文内容重合,在此不予赘述。

  2.作为事后保障法的《刑法》之相关条款的完善

  (1)明确快递与“运输”“邮寄”的关系

  刑法并没有涉及运输行为的具体含义,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两处涉及“运输”行为相对细化的规定。一是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二是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本条(《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所规定的运输行为可以多种方式进行,包括邮寄与寄递。

  可见,对于“快递”以及《刑法》中的“运输”“邮寄”的含义,应当在刑法中予以明确,在相关条文的罪状描述中增加快递运输的情况或是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对以快递为媒介的犯罪问题进行解释。

  (2)刑法规制快递其他犯罪衍生物行为的完善

  如上所述,对于利用快递运输其他犯罪衍生物品的行为,刑法并不能完全覆盖,而仅能在可被生产或销售行为吸收的那部分起到规制作用。那么对于未覆盖部分,是否需要对其设立新罪呢?

  对此,笔者认为存在设立新罪的必要性。以下从事实和价值两方面对此加以论述,分别解决设立新罪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困境这两方面问题。

  参考文献:

  [1] 王龙.快递诈骗违法犯罪的防范对策研究[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4,(6):71-74.

  [2] 魏春生.韩胜强:邮寄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控[J].中国刑事警察,2010,(2):28-30.

  贾 健,杨琪琪

  推荐阅读:青少年犯罪问题政治论文投稿


《快递犯罪的治理研究——何以实现快递安全?》
上一篇:3D 打印行业的治安风险及管控对策
下一篇:新型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刑法分析
更多>>

期刊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