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思路
摘要: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成为网络的核心要素,数据范围向横向聚合与纵向深化,云计算平台成为数据挖掘的技术资源。技术变革引发刑法新的关切点,现行刑法中“数据”的范围在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显现出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尝试以技术性关键词为扩张解释对象,司法实践也开始探索对数据内容的扩充。但是,由于解释观察点的错位,过于重视数据的空间性而忽略本体性,造成案件定性的困扰。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体系的建构,应当以数据与信息的本质差异为区分点,明确以技术资源为保护对象的内容与边界,重视多端点的数据来源和聚合性的数据应用,实现从数据到具体法益的“着陆”,明确对数据的非物权保护模式。通过严厉严密的制裁数据犯罪的罪名体系,构筑保障信息时代国家安全的法律屏障。
关键词:大数据网络犯罪数据犯罪计算机犯罪立法完善
“当世界开始迈向大数据时代时,社会也将经历类似的地壳运动”。①确实,大数据时代完成了以数据为中心的一系列观念、技术、应用的技术变革,这种广泛性、根本性的变革必然将引起人类生产、交往方式的变革,社会管理方式、结构的变革,也必将呼吁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变革。
一、大数据时代的安全问题
一般认为,大数据是指数据量巨大,通常认为数据量在10TB-1PB(1TB=1024GB,1PB=1024TB)以上,①数量级应是“太字节”(2×40)的,②并且是高速、实时数据流。③业界通常认为,大数据具有“4V+1C”特征,即数据量大(volume)、多样(variety)、快速(velocity)、价值密度低(value),以及复杂度(complexity)。④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院《大数据白皮书(2014)》指出,大数据具有“资源、技术、应用”三个层次,大数据是新资源、新工具和新应用的综合体。⑤刑法需要对大数据在元数据阶段的资源性、在数据应用阶段上的现实性,以数据为对象进行关注,以区别于技术层面的数据,也区别于“旧技术”层面的数据。
二、刑法中“数据”概念的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
现行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能力和技术资源的保护,是静态的、非在线的。而大数据是围绕数据动态处理模式的革新,作为对象的数据的范围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技术范式的转变,必然要求刑法层面相应的范式转变。具体来说,计算能力的技术资源保护和体现为信息的数据对象的保护,都需要刑法跟进,而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还局限在数据范围这一表象的条文规范和扩张解释之上,具有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
三、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特点和趋势
计算机通过对数据的自动化处理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而到了大数据时代,数据的意义已经超越计算能力层面,其本身已成为重要的政治、经济资源。在这一背景下,数据犯罪的关注点不仅是虚拟的技术层面和计算阶段,而是向现实的法益靠拢,并体现为元数据的分散端点和数据应用中的聚合中心的结构。刑法原有的针对数据犯罪的制裁体系,需要针对这些现实特征作出调整和回应,除关注数据对象的界定外,还需关注数据犯罪后果的现实化、多维化,实现与刑法体系的衔接。
四、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制裁思路和罪名体系建构
以现行刑法的固有框架为依据和背景,思考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思路,在此基础上建立有效制裁数据犯罪的罪名体系,是当务之急。
于志刚李源粒
《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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