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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田编辑时间:2021-03-20 10:53

  [摘要]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和适用罚金刑,既可以通过财产赎罪来实现对遭受污染环境的有效修复,也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在环境犯罪中的财产收益,从而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威慑与预防​‍‌‍​‍‌‍‌‍​‍​‍‌‍​‍‌‍​‍​‍‌‍​‍‌​‍​‍​‍‌‍​‍​‍​‍‌‍‌‍‌‍‌‍​‍‌‍​‍​​‍​‍​‍​‍​‍​‍​‍‌‍​‍‌‍​‍‌‍‌‍‌‍​。在我国东北三省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罚金刑适用方式存在“并处为主、单处极少”的现象​‍‌‍​‍‌‍‌‍​‍​‍‌‍​‍‌‍​‍​‍‌‍​‍‌​‍​‍​‍‌‍​‍​‍​‍‌‍‌‍‌‍‌‍​‍‌‍​‍​​‍​‍​‍​‍​‍​‍​‍‌‍​‍‌‍​‍‌‍‌‍‌‍​。污染环境罪中罚金刑的广泛并处,可能会阻碍罚金刑适用目的有效实现,影响其实际执行率,降低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力度。环境犯罪中罚金刑适用也存在数额整体偏低、结构失衡的问题。这既包括罚金刑适用的内部结构性失衡,也包括外部结构性失衡。污染环境罪中罚金刑的内部结构性失衡主要体现为犯罪与刑罚、刑罚与刑罚之间的失衡;外部结构性失衡主要体现为罚金数额与被告人因环境犯罪所获利益、造成损失、行政罚款等数额相比存在比例失衡。因此,有必要优化罚金刑适用方式,实现环境犯罪治理的宽严相济;提高罚金刑适用数额,实现环境犯罪治理协调化;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增强环境犯罪治理的权威性。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单处罚金

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环境犯罪多是犯罪人罔顾环境保护、追逐经济利益的产物,因此,罚金刑就成为治理环境犯罪的重要途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作出重大修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充了打击范围,实现了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和2016年两次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解释和细化。而污染环境罪中罚金刑则未作任何变动,这表明立法者希望延续罚金刑在治理环境犯罪中的功能。环境犯罪本身具有逐利性的特点,犯罪分子通常会在环境犯罪中直接获得利益或者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这就决定了需要从环境犯罪源头出发、考虑环境犯罪的内在特征对其予以治理,因此,财产刑就成为惩治、预防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要刑罚措施。罚金刑作为典型的财产刑,一方面可以财产赎罪来实现对遭受污染环境的有效修复,另一方面则剥夺犯罪分子在环境犯罪中的财产收益,从而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威慑与预防。污染环境罪中罚金刑的运行呈现何种图景、存在哪些推动或阻碍因素,需通过调查掌握其实然状况。笔者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将审理法院限定为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ww.wenshu.court.gov.cn)进行检索,获得裁判文书共计230份。通过人工方式逐一阅读后,剔除其中的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刑事裁定文书以及相同案例合并之后,共获得作为有效分析样本的刑事裁判文书209份(其中吉林省8份、黑龙江省16份、辽宁省185份案例),对污染环境罪罚金刑适用展开实证分析。

  一、适用方式:并处为主,单处极少

  我国《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分两个罪刑阶段规定了罚金适用的不同方式:1.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这一罪刑阶段法院应选择对被告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罪刑阶段则只能并处罚金。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只能单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338条予以处罚。

  从209例污染环境罪案件来看,共有367个被追诉主体,其中自然人352人,约占95.9%,而单位被告仅为15个,仅占4.1%。单位犯罪比例很低,从实体层面来看,这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立法界定不无关系;[2]从程序层面来看,主要源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追诉环境犯罪中会不同程度受到“司法克制主义”的影响,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部分要件事实取证和证明难度较大,指控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运行较为烦琐。[3]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污染环境犯罪是隶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虽然该类犯罪侵犯的是环境法益,但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其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逐利性,即通过污染环境来获得财产收益或降低营运成本。对于财产犯罪需要通过剥夺其财产收益来予以惩罚,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也需给予相应的财产性惩罚。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财产刑,包括了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两种。在单处罚金中,罚金刑本身具有污染环境犯罪中主刑的性质或地位,但是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其惩罚力度和利益剥夺相对较低,故单处罚金仅能适用于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污染环境犯罪。而在并科罚金中,罚金刑依附于自由刑,它是在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之外再剥夺其财产利益,从而实现人身自由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剥夺,其惩罚力度和利益剥夺相对较高。但是,犯罪分子在承担自由刑之后,就没有动力再次承担财产刑,这就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犯罪中并科罚金执行难的问题。

  二、罚金数额:整体偏低,比例失衡

  我国《刑法》对罚金数额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2条明确罚金下限为1 000元,对其上限则未作规定,这为实践中罚金适用留下巨大裁量空间。从这209例案件来看,污染环境罪中罚金适用数额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罚金数额整体偏低

  从对352名自然人适用罚金数额来看,最低为1 000元,有4人,最高为20万元,有2人,罚金数额平均值为21 152元。在15件单位污染环境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均为10万元。从平均值来看,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罚金刑的判处数额整体偏低,既不能填补犯罪分子环境污染给自然生态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与犯罪分子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所获利益不成比例,也与我国通过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在查处污染环境犯罪中所需投入的巨大成本不成比例。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数额整体偏低,不仅存在于我国东北地区,在我国其他经济较为发达省份也存在。比如,在施某、高某污染环境罪案中,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数额仅为2 000元,而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为消除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恢复土壤的正常使用,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57万余元。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罚金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因污染环境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财产刑规定》颁布于2000年11月,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将罚金刑下限设置为1 000元,因为当时国民收入普遍不高,且环境保护问题也并不如当今这般严重和紧迫。但是,在二十余年后的现在,我国国民收入已增长数倍,但《财产刑规定》中对罚金刑下限标准仍然为1000元,这已无法发挥罚金刑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在金某、向某污染环境罪案中,二被告人开办小电镀厂,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获利20万元左右,而对其判处罚金数额分别为5 000元和1 000元。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数额远低于其犯罪所获利益,对环境犯罪分子威慑力不足,犯罪分子可能在遭受财产刑之后仍会因污染环境而获得经济收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杨迪法官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总体偏低的现象,罚金刑在大多数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裁判中适用数额并不高,大多数案件中罚金刑数额都在5万元以下,而对于单位环境犯罪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平均值为28.14万元,也都普遍低于环境修复所花费的数额。[8]虽然,我国采取了“从严治理”“依法严惩”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但是在实践运行中罚金数额整体偏低,这可能无法从财产刑的角度来有效威慑和预防环境犯罪。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之间不成比例,可能让环境犯罪分子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会再次选择污染环境来获得经济利益。

  (二)罚金数额比例失衡

  根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与罪行之间应当成比例,量刑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的法定种类之一,罚金刑的适用也应当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即对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通常判处的罚金会相对较多,反之亦然。但是,从这209例案件来看,我国东北地区污染环境罪中罚金适用存在结构性失衡问题。

  首先,这种结构性失衡表现为内部结构性失衡,即对污染环境罪各被告人罚金适用数额比例失衡。罚金数额应按犯罪分子罪行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大小、非法所得多少等因素确定。一般说来,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越大,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越大,对其判决的罚金数额越高。从罚金数额上看,这209例案件中,判处拘役被告人罚金数额均值为14 686元,而单处罚金数额则为20000元,比前者高出36.2%。这有悖于罚金数额与罪行危害程度成正比的要求。一般来看,单处罚金的犯罪,其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通常要低于并处罚金的犯罪,其数额应当较低。在351名并处罚金的被告人中,73人被宣告缓刑,对他们适用罚金数额均值为25 192元,而对未宣告缓刑的242名被告人适用罚金数额均值为19 938元,前者比后者高出26.35%。宣告缓刑作为一种轻缓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其犯罪分子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通常要低于不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其罚金判处的数额也自然应当低于后者。但是,在这209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罚金刑呈现出与缓刑相反比例的适用方式。有些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将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作为宣告缓刑的条件,这会造成罚金适用中的结构性失衡,[9]让上层群体为其犯罪承担较轻刑罚,让下层群体承受更重刑罚,加剧下层群体的被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不利于污染环境犯罪治理。

  其次,这种结构性失衡还呈现出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外部失衡。污染环境罪中罚金的外部失衡则主要体现为罚金数额与被告人因环境犯罪所获利益、造成损失、行政罚款等数额相比存在比例失衡的问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与犯罪收益、环境损失之间的失衡关系,前文已经详细探讨,此处就不再赘述。由于无法获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污染环境违法罚款的整体情况,无法对司法机关判处罚金刑和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情况予以全面分析。仅从理论上来看,由于环境违法行为比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低,其罚金数额也应当低于对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这才符合比例原则和均衡原则。但是,从某些个案中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来看,其数额远比不上某些污染环境违法中的行政罚款数额,比如沈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沈某曾因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被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10万元,而该案中适用罚金仅为10 000元。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在环境执法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而刑罚仅适用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故对环境犯罪的刑罚严厉程度应高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而该案中污染环境罪中罚金数额远低于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显然有悖于整个环境治理法律体系的比例性要求。

  三、完善路径: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制度重构

  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和适用罚金刑,既可以通过财产赎罪来实现对遭受污染环境的有效修复,也可以通过剥夺犯罪分子在环境犯罪中的财产收益,从而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威慑与预防。但是,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方式存在“重并处,轻单处”的现象,罚金数额存在整体偏低、适用比例失衡的现象,可能导致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境。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罚金刑的现有制度及其司法适用。

  (一)优化罚金刑适用方式,实现环境犯罪治理的宽严相济

  在我国目前刑罚体系下,罚金作为附加刑的法律地位短期内无法突破。不过,《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种适用方式,考虑到并处的种种实践弊端,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污染环境犯罪可适当扩大单处罚金适用范围,仅在较为严重的环境犯罪中才并处罚金。单处罚金与“从严治理”“依法严惩”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之间并不冲突矛盾。“严”主要并不是指刑罚量的轻重程度,而是指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即刑罚的不可避免性。[10]通过严密的刑事法网,让环境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尽可能地都被处以刑罚,而不能让其能够屡屡逃脱法网制裁而心存侥幸。如果犯罪分子可能面临的刑罚会很重,但却因法网不严而逃脱刑事制裁,环境犯罪“从严治理”“依法严惩”就将成为空洞的口号​‍‌‍​‍‌‍‌‍​‍​‍‌‍​‍‌‍​‍​‍‌‍​‍‌​‍​‍​‍‌‍​‍​‍​‍‌‍‌‍‌‍‌‍​‍‌‍​‍​​‍​‍​‍​‍​‍​‍​‍‌‍​‍‌‍​‍‌‍‌‍‌‍​。并处罚金虽然提高了刑罚苛厉程度,但却可能造成罚金刑法网不严、执行困难的问题。金钱作为一种物化劳动,其中蕴含着犯罪人脑力或体力劳动,剥夺金钱与剥夺自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上具有一致性。对于环境犯罪单处罚金,并不意味着对污染环境犯罪从轻处罚,在单处罚金中通过调整相应数额,仍然会让犯罪分子感受到和自由刑相同的痛感。并处罚金增加了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反而易造成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法网“厉而不严”。因此,需要适当扩大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优化罚金的适用方式,实现环境犯罪治理法网的严密化。当然,在扩大单处罚金适用范围的过程中,仍然需要遵循罪刑均衡和比例原则。相对于单处自由刑而言,单处罚金的惩罚力度和利益剥夺相对较低,[11]故单处罚金仅能适用于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污染环境犯罪。而污染环境的重大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往往较大,此时就不宜适用单处罚金。比如《财产刑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单处罚金仅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有该条所列法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适用单处罚金刑时,也需要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仅能对犯罪情节较轻和危害程度较低的被告人适用。

  (二)提高罚金刑适用数额,实现环境犯罪治理协调化

  在我国“从严治理”“依法严惩”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之下,污染环境罪中罚金适用数额过低,既不能与犯罪分子在环境犯罪中所获经济利益成比例,也不能有效弥补环境犯罪给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既不能有效威慑、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也容易造成污染环境罪中罪刑关系的结构性失衡,故司法机关在实践运行中应提高污染环境罪罚金的适用数额,实现环境犯罪治理法律体系的协调化、合理化。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数额。“犯罪情节”是行为人实施侵犯法益行为过程中所体现各种主观情节与客观情节。在环境污染犯罪中仅以“犯罪情节”作为罚金刑的处罚依据,似乎存在标准过于单一的问题。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环境本身所损害与破坏,可能需要经过广阔空间和长久时间,期间可能还会经过多重因素复合积累才形成 “长期及隐形损失”作为“犯罪情节”的内容考虑在责任范围之内。[12]对于污染环境罪判处的罚金数额,既应当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也应当与其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当,还应当与其经济状况相符合。在罚金刑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倍比制,即可处污染环境犯罪所得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只有提高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成本,才有利于实现罚金刑适用的均衡性,才有利于消除潜在犯罪人漠视环境法律的心态。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判处的下限设置为1 000元,显然过低,应适当提高。对于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判处的下限,既不能低于犯罪分子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所获经济利益,也不能低于修复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而花费的经济和人力成本。在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实现了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之后,对于环境犯罪造成损害大小的确定,不仅考虑污染环境犯罪所直接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更应当考虑污染环境犯罪对环境本身所带来的破坏与损失。[13]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当然,在考虑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时,也应当考虑被告人自身经济状况和地区发展差异。对于因无知而污染环境或者经济状况较差的被告人,可以适当降低罚金数额,而对于屡罚不改的被告人则需要适当提高罚金刑数额。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频发、生态环境治理压力较大的地区,更需要发挥刑罚在惩治、预防污染环境犯罪中的积极功能。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可以适当提高罚金判处的适用数额,发挥罚金刑惩治、预防环境污染贪利性犯罪的有效功能,适当提高对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罚金刑数额,通过提高其在污染环境违法犯罪中的成本,从而阻断其在环境污染获取非法利益的企图。司法机关在罚金刑适用上应当考虑犯罪分子污染环境犯罪之后的表现。若犯罪分子在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之后,有认罪认罚的表现,对于遭受污染的自然生态环境采取了积极修复措施,则可以对其予以从宽处理,适当降低罚金刑数额;若犯罪分子采取隐蔽性方式污染环境,加大环境修复和治理难度,司法机关则可适当提高罚金刑数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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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志远.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J].当代法学,2010,(5):74-79.

  [3]谢登科.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司法认定的困境与出路——基于东北三省209个案例的实证分析[J].学术交流,2020,(8):57-63.

  [4]李洁.罚金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5):20-26.

  谢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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