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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调节对经济法管理经济本质的揭示 ——兼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赵编辑时间:2019-05-28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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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文章认为,国家调节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因为国家调节科学地界定了政府与市场职能,主张国家以引导和促进方式来管理国民经济。国家调节是经济法核心范畴构成的内在要求,它不仅有利于把经济法和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区分开来,也有利于经济法理论的不断完善,是建构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基础。

  [关键词] 国家调节;政府与市场;经济法;核心范畴

国家调节对经济法管理经济本质的揭示 ——兼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

  经过近 40 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取得了巨大成就,市场经济不断成熟,同时也面临着诸如分配不公、行业垄断、贫富差距、城乡差别等诸多经济和社会问题,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正有待于依法进行国家调节来解决此类相关问题。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核心范畴,需要经济法的法律授权、法律保障与法律规制。

  一、国家调节是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

  任何法律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关系的必然反映。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 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之法,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高度认同。作为市场经济之法,经济法的首要职责是协调政府与市场两者之间的关系,而国家调节正是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高度概括。

  (一) 国家调节是市场缺陷的逻辑延伸

  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逻辑起点。逻辑起点是理论体系的原初性范畴,它决定了该理论的体系构架、逻辑内涵、演化脉络。市场缺陷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这一点目前已经得到了学术界的认同。 “市场缺陷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一,这是我国经济法学界近乎一致的观点”。②市场缺陷是国家调节经济的前提和经济法产生的基础,并决定着国家调节的方式及经济法的构成。

  经济法为什么会产生?这与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竞争阶段密切相关。从西方部门法产生的逻辑路径发现,早在古罗马时期,民法就较为发达。这与当时的古罗马的小商品生产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中世纪之后,由于地中海沿岸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先前的个体制企业逐步向合伙制企业、甚至公司制企业发展,由此促进了商法的发展,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法性质的法律逐步完善。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作为无形之手的价值规律基本可以调整一切社会经济关系。“市场万能论”的观点也应运而生。此时,对应的法律就是民商法。可是,进入了垄断竞争之后,不正当竞争成为常态,甚至出现了垄断。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也因此被打破,它彻底动摇了市场经济的基础。为了恢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诚实信用和公俗良序也成了各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即便如此,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也无从避免。可见,对于新型的经济关系,民法和商法已经无能为力了,这为新的法律产生奠定了经济基础。这种新的法律就是经济法。通过打破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恢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政府打破了先前不干预经济的惯例,通过国家调节的方式来对经济实行管理,防止不正当竞争,打破垄断,还市场以自由竞争。作为经济法源头的《谢尔曼法》 就是为了打破垄断而制定的。20 世纪 30 年代美国罗斯福新政,也一反国家不干预经济的传统,颁布了 600多个包含经济法性质的法律,全面介入社会经济。可见,在市场经济进入了垄断竞争之后,国家最初采取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等方式介入经济领域,这种介入方式正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来调节国民经济的反映。因此,经济法体现了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而国家调节是解决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核心所在。

  (二) 国家调节反映了经济法产生的逻辑路径

  从上述西方经济法产生的历程来考察,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调节国民经济的必然结果。但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转型国家,它们的市场经济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逻辑路径。由此也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西方国家所采取国家调节来管理经济的方式是否适合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对市场的管理?换而言之,在西方经济法之中,国家调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是否也适用?为什么会有此一问?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经济法是建立在政府统制经济而非市场缺陷之上的。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自发产生而是政府主导的。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我国没有市场机制。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假设,只是对成熟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而言才是正确的,充其量只能称为西方经济法。…… 中国从来没有经济自由主义充分发展的成熟的市场经济,无所谓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问题,因而也无所谓政府对经济的干预问题。……转轨过程中政府缺陷更为明显,表现为政府越位和政府缺位并存。③国家调节是否体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的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调节是否也可以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的经济法的核心范畴?

  诚然,我国的经济法是建立在政府统制经济的基础之上的。但是,我国的经济法体现的依然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从管理经济的方法上来看,我国市场经济必须打破政府对经济的管制,否则就无法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消除政府管制是中国经济法最主要内容。④ 此外,由于缺乏市场经济文化,培育市场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主要内容。“我国的经济法,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看,与其说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还不如说是‘国家培育经济之法’”。⑤ 但是,我们必须明白,不论是消除政府对经济的管制还是培养市场经济文化,目的都是为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是从国家对经济的统制式管理逐步过渡到对经济的调节式管理。也就是说,无论消除政府对经济的管制还是培育市场,其实都是围绕协调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当然,由于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的市场是建构性失灵,而西方国家的市场是自发性失灵。由此也导致了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在市场经济之初,国家管制经济依然是一种重要方式,市场调节只是辅助性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市场自发调节经济的功能会逐步完善,政府干预经济逐步退居次要位置,政府对市场依然是调节式管理。⑥

  可见,不管是西方经济法还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经济法,最终都采取国家调节方式管理经济。经济法的产生是必然的,它是市场失灵的必然产物。国家调节经济回答了经济法管理经济的原因和方式。虽然市场经济的逻辑路径不同,但是,不论是西方国家还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转型国家,在这方面却是一致的。这也是多国政要论证“第三条道路”的重要论证之一。⑦可见国家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也是经济法各种特征的引发点和集中体现,它是把握经济法概念和特征的 “牛鼻子”。⑧

  二、国家调节对经济法管理经济本质的揭示

  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国家调节、国家干预、调制行为都是经济法律行为,它们都反映了政府与市场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什么国家调节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而国家干预、调制行为等经济法律行为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本文认为,对政府与市场两者之间关系的界定只是确定经济法核心范畴的重要依据之一,其核心依据在于经济法管理国家经济的方式。

  在我国近 40 年的经济法学研究历程之中,学术界已经取得了一些基本共识。其中最为重要的共识是对经济法是国家管理经济之法的认同。但是,经济法应该如何管理经济,采取强制性的国家干预还是采取引导式的国家调节方式,或者说,同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调整与民商法、行政法对社会经济的调整有何不同?

  究根溯源,经济法概念最早出现在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之中。之后,德萨米的《公有法典》之中也使用了经济法概念。摩莱里和德萨米把经济法与分配法联系在一起,与现代经济法概念内涵相去甚远。摩莱里和德萨米等空想社会者虽然也想消除社会财富明显分配不公的现象。但他们没有引入“市场—政府” 这对范畴,不主张国家公权力介入。蒲鲁东对经济法的界定比摩莱里和德萨米要科学得多。蒲鲁东在《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经济法是市民法和政治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的观点。对蒲鲁东界定具体展开,可以表述为,由于市民法和政治法无法调节某些社会关系,于是就产生了经济法。但是,在调节经济的过程之中,民商法才是基础性法律,经济法只是起着补充性作用。当市场能够自发调节经济时,国家应该尊重市场规律,国家公权力不能越位。而当市场失灵时,才需要国家借助公权力来对市场进行调节。国家调节式管理就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管理为辅的方式。在国家调节经济中,主要采取引导和促进方式。作为“政治法和市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的经济法,其管理经济的方式就是国家调节式管理。可见,国家调节可以很好地把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

  由于经济法采取国家调节方式来管理经济,导致了经济法之管理经济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管理经济的差异性。在价值追求上,经济法从国民经济整体出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目的,追求国民经济整体的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此外,经济法管理经济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统一。这与民法管理经济注重经济效率、行政法管理经济关注经济秩序截然不同。可见,在管理经济的过程之中,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有着本质区别。比如,作为经济法主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对垄断的认定有着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之分。一般来说,各国都以行为主义为主。单纯的垄断结构不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只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垄断协议而妨碍自由竞争之时,才在反垄断法反对之列。在这种建立在行为主义之上的反垄断法理论中,国家对经济的调节管理表现得非常明显。

  上述国家调节经济方式在各国管理经济活动中得以充分体现。比如,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共颁布了600多个包含经济法性质的法律和法令。罗斯福一反 “三权分立”传统,公开要求美国国会赋予他充分的干预经济的权力。然而,新政并没有贯穿罗斯福执政始终。在经济复苏之后,罗斯福政府就不干预经济了,而依然是发挥市场自发的调节作用。有学者发现了罗斯福政府时期管理经济的一个独特现象,认为当时存在一个“无头的第四部门”。⑨ 何谓“无头”呢?是因为利用国家公权力来管理经济不是一种常态,是国家对经济管理的辅助手段,不像市场调节那样常态化。国家资本的不断“进入—退出”也是对此观点的一个很好的诠释。比如,美国政府动用巨额资金用于支持两房(房利美和房地美) 国有化。英国国会通过了把北岩银行暂时国有化的法案,英国财政部通过注入资金取得了苏格兰银行 60%的股份。⑩ 在国家救市之中,经济法再次成为了“市民法和政治法的补充”,国家调节式管理得以充分体现。我国的社会经济实践对于国家调节式管理经济也做出了回应。在“十二五”之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以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增强国有经济的影响力和带动力。国有经济的地位发生了“统制—主导—调节” 的转变。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济的“调节式”管理,也说明了国家调节这一核心范畴已经得到了各国社会经济实践的认同。

  三、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核心范畴

  国家调节是经济法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各种特征的引发点和集中表现。从经济法核心范畴所必须具备的内在要求来考察,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核心范畴是最为恰当的。

  (一) 国家调节是经济法核心范畴构成的内在要求

  范畴是人类理论思维的一种形式,它是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也是人们对客观事物不同方面进行归纳分析而得到的基本概念。因此,范畴的确立过程其实也是对事物的本质进行提炼的过程。“没有范畴,那就意味着对客体的认识还停留在感性阶段,还没有进入理性思维阶段,还谈不上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⑪ 在众多范畴或者范畴体系之中占据基石地位的是核心范畴。成熟的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核心范畴。比如,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的核心范畴;⑫ 民事行为是民法的核心范畴;⑬犯罪构成是刑法的核心范畴。⑭民法、刑法、行政法才成为了我国当前较为成熟的部门法学。

  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也应该有自己的核心范畴。经济法学者自然也知道核心范畴对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重要性。“对于经济法这样一个争议颇大的部门法来说,确立自己的核心范畴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检验经济法成熟及其繁荣与否的重要标志”。为此,在近40 年的经济法学研究之中,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核心范畴始终给予了较高的关注。综合近年来经济法核心范畴的研究成果,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把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归于某种调整对象。比如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界定为经济法核心范畴。⑮其二,把经济法核心范畴界定为某项权利。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并从权力—权利的路径进行了分析,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在于谋求权力的程序规制、经济安全与发展公平。⑯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国家经济调节权。⑰其三,把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归于某种属性。如认为社会性和经济性构成经济法的核心范畴。⑱ 其四,把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归于某种法律行为。该观点应该是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在该观点之下,有学者主张调制行为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⑲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建立在国家干预经济之上;⑳ 还有学者认为国家调节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
《国家调节对经济法管理经济本质的揭示 ——兼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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