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术期刊论文署名侵权行为的法律思考
摘要: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它是确认创作人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我国学术期刊论文中作者署名侵权的现状比较严重。揭示和分析目前论文署名侵权的种种情况,科学认定署名侵权行为,并提出防范的措施。
关键词:学术期刊;合作作品;作者署名;侵权行为
一、期刊论文作者的署名权
(一)署名权的含义
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表明署名人是一件作品的创作者。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它代表一种法律事实。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署名权等人格权属著作权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有时又可称作确认作者身份权[1]。从中可以看出署名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它是确认创作人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其内容包括:首先,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品上决定是否署名,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等,署什么名字,作者自己选择;其次,作者有不署名的权利,但不是放弃署名权,是作者有权阻止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再次,合作作品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署名权,署名顺序由双方商定,如果合作作者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考虑创作篇幅大小或者所起作用的大小、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来确定署名顺序。第四,作者有权禁止自己的名字被署到他人的作品上,郑成思教授认为,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署名包含正反两方面的意思,正面讲,即前所述的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反面讲,就是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2]。由此可见,只有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情况下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享有,作者以外的任何人无权享受。所以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这说明,任何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的姓名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也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二)多作者的合理署名
由于当前各种形式的合作逐渐增多,学术论文中的多作者署名现象也很普遍,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学术论文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通常具备以下条件:(1)创作人为两人以上。在合作作品中,确认是否为合作者,应以是否从事了创作作品的智力劳动为依据。现实中署名者为作者的判断是建立在“无相反证明”此前提之上的。例如某篇论文,即使署名为数人,但只要能够举证说明该作品确系一人独立创作,此论文也只能是独创作品而非合作作品。相反,论文的署名虽为一人,但如果未署名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作品的创作,该作品也是合作作品。目前学术论文的合作主要是以一方提出学术思想为主,另一方为辅助完成的合作,其署名一般是根据作者对论文的贡献大小进行排序,而不能无限制地增加作者人数,因为学术论文的署名是主要参加工作的人员。期刊社把作者人数限定在某个数字范围以内的做法也是不妥的,因为有些课题确实较大,不是几个人可以完成的,机械地人为限制人数反而会侵犯了付出主要劳动的成员的著作权。(2)合作作品的作者要具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即为完成一部合作作品,作者之间要有共同商议作品的内容安排、写作风格、体例格式等等。合作作品的合意,一般发生在实施创作行为之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3)合作作品的作者要有具体的合作创作行为。合作作者根据分工,承担各自分担的创作任务并实施了具体的创作行为。创作分工,既可以是所有合作者共同研究确定作品的主题思想、结构体系、表达技巧等,而后分别创作,也可以是有人负责初稿,有人负责定稿,还可以是一方列题纲,另一方执笔。但如果仅表示了合意,而没有参加实际创作的人,不是合作作者。
二、学术期刊论文署名侵权的现状
(一)作者自愿让出第一作者于他人
其一,文章的第一作者主动同意或应他人之要求将其他未参与实际创作的人加为其后的“作者”,也称“挂名”。此现象在目前的学术领域较为突出,大多数是因职称评比、研究生开题等急切客观所需,无疑加大职称评审审查考核的强度,降低学术研究的严肃性、求实性,挫伤实际创作者的积极性,引起学术界的混乱不堪局面。其二,文章的作者自愿或随意将自己所创作的作品拱手赠送、出让给他人,一般此类文章只署受赠人或买受人的姓名。这种“送文”、“卖文”或受人所雇“笔手”的替写行为在学术界绝对是公认的学术品德低下行为,而受赠人、买受人的不劳而获、投机取巧的行为更为众人所鄙视和唾弃。
(二)未经作者同意,随意挂名、冒名和变动署名
文章的第一作者在不知情、不知晓的情况下,侵权人在“第一作者”后加名,或冒用他人之名为己之作,或将他人的创作作品变为自己的独著,即盗用他人作品,或临摹他人的作品而署上自己的姓名,这是典型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文章的某一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随意删减其他参与创作的作者或随意、多次变动原文作者的顺序。例如一篇论文是由多个作者合作完成的,投稿或发表时某一作者在其他合作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只署自己的姓名,或擅自变动协商好的署名次序。又如将合作者署名为“助理”。第一作者不是文章的创作人,第二作者为借其名,在其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作品上自己的姓名前加署其名。属于“借名前挂”。例如作者在发表自己作品时,为了扩大销售或影响,往往找一两个名人挂名,或是学生为了发表论文,往往挂上导师的姓名。
三、署名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民法通则》中点出几条例外之外,一切行为若被认定为侵权,必须具备以下4个条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3]。由此顺理成章推出的“过错责任”论者,始终认为所有的版权侵权,均只有具备了“过错”才能构成,只存在“过错责任”,而实践中,在版权侵权行为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期刊、图书的出版中,强调“过错责任”的弊端就更明显。例如在论文尚未发表的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作者受到的损失更难弥补。因为有的作品的价值正在其首次发表时。因此,认定侵权无须看有无主观过错,判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有无主观过错。在论文署名侵权行为中,对作者自愿“挂名”和自愿出让作品于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有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只要作者自愿,就不是侵权。另一种认为,这是作者滥用其署名权的行为。作者对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以及交易习惯的限制[4]。作者在行使署名权时不能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更不能有欺骗行为。这种在作者允许情况下的“挂名”和“送文”行为,虽然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制,但是可以用民法中的权利滥用之禁止这一法律原则去规制它。符合权利滥用的3个要件:有正当权利存在(作者署名权)、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损害期刊的学术声誉)、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作者主观上有故意)。所以,作者要认识到此种行为的危害性,对作者和期刊都是不负责任的,一旦引起纠纷会给作者和刊物的声誉造成不良的影响。署名的作者应是论文内容的设计者、研究者或写作者,同时对该论文具有答辩能力。
四、防范的措施
(1)某些作者滥用其署名权的行为,出版社(编辑)可以对来稿实施“作者署名以第一次投稿为主为准”的原则,并在期刊的《投稿须知》中明示。即在一般情况下,依据投稿人第一次投来的文章的署名,包括署名顺序,投稿人、编辑均不得变动文章的署名。这样有利于加强投稿人对文章的署名问题的慎重和重视,有效减少或杜绝某些随意增减文章作者署名,变动署名次序的行为,保持编辑对文稿编校的连贯性和稳定性,提高编辑校对的效率。因而作者论文署名的变动应受出版社(编辑)的合理约束。
(2)针对编辑(出版社)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本行业应加强对其职业道德规范、编辑业务述评和编辑质量的自律,增强编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编辑是期刊编辑出版具体工作和责任的承担者,担负着选题、组稿、审稿、加工、校对、出版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编辑本身应当主动积极学习《著作权法》,以平等的姿态对待著作权人,编辑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侵犯著作权人各种合法权益,深刻地认识到———读者、作者是刊物的上帝,失去了任何一个,刊物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小强,吕赛英,成孝义.论科技期刊编辑与作者权利的界限及其统一性〔J〕.编辑学报,2005,17(1):10-12.
〔2〕李文涛.关于署名权的若干思考〔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2,36(4):38-39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1-132.
〔4〕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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