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著作权法下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的综艺节目制作行业的迅猛发展,综艺节目制作行业的产业化趋势越发明显。但伴随产业发展的同时,其也出现了一些纠纷和问题。2020年以前,《著作权法》(全文简称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综艺节目模式提出明确的界定,这导致被侵权的节目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2020年,新修改著作权法对受本法保护的作品提出了新的界定标准,这为国内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考。本文将基于新修改著作权法,对国内综艺节目模式的界定以及其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修改著作权法;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
一、综艺节目模式的概念
综艺节目模式(ProgramFormat),最初由美国作家协会提出,其概念最早源于英、美等传媒行业发达的。西方的相关学者认为,综艺节目模式是节目整体流程和行进方案的一种总体体现,它包含节目构成的各种元素及节目演员的选择、效果的呈现等,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而国内的划分就更为细致。国内部分学者认为,节目从诞生到完整产出需要经历两个阶段,分别是创意阶段和实现阶段。第一阶段是创意的产生和方案的孵化,这是想象力和创意化的阶段;第二阶段是实现创意、方案落地的阶段,这是一个实现想法的执行阶段。而在第二阶段,将会有一套比较完整并能够实行的制作方案,在执行阶段会有明显的内在逻辑和外在指向性[1]。
二、国内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发展概况
相较于西方根植于成熟文化产业的土壤,我国的文化产业形成较晚,著作权保护起步也较晚。因此,我国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只是近期才开始得到重视。我国著作权法对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历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8—2010年,这一阶段大家对综艺节目模式这一概念并不清晰,且我国综艺节目市场的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刚刚起步,综艺节目模式之间的著作权纠纷较少,多集中于节目行进过程中单个演出节目的表演者和原作者之间的冲突。第二阶段是2010年之后,彼时因为“制播分离”机制的大力推进,综艺节目制作市场化和产业化成效凸显,视频平台和电视台注意力资源的竞争加剧,继而引发一系列综艺节目间的纠纷。
三、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一)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新修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明确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新修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我们首先需要明晰新修改著作权法中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特性,再进一步判断是否可以将综艺节目归纳至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的范围内。
在《著作权法(2010修正)》中,规定的受保护作品范围包括所列举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而2020年所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中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第六项为“视听作品”,其界定已有所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认定的作品,其实是一种智力创造的结果,需要通过创作者大量的脑力劳动,最终得以成型。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它具有创作者鲜明的特征和风格,且由于智力创造的特性,在某种程度上作品也便于他人进行复制,具有批量可复制性。由上所述,我们可得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体现以下特点。
(二)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新修改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客体特性
对比我国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2020年新修改著作权法草案将原本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多种类型的作品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基于上文对作品属性的阐述,我们首先需要先对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属性进行厘清和分类。
第一是将综艺节目定性为视听作品。综艺节目模式作为视听作品,它的独创性在于其是一种需要大量脑力活动思考并制作播出的视听节目。它通过节目制作人员有意识地编排,形成一个流程脚本。节目制作人员对脚本中的每一个流程、镜头呈现的内容、每一个镜头的设计细心规划,再通过对单个元素的逻辑编排、后期的特效制作,给予观众良好的审美体验和视听感官刺激。
第二是将综艺节目模式定性为汇编作品。汇编是对各种作品内容和其他非作品素材的整合与总结。它并非一种随意拼贴的过程,而是一种有意识、有逻辑、有目的性的整理。而这个有目的的整理过程就体现了创作者智力创造的过程。综艺节目模式的实质就是一种“大拼盘”,在某种程度上其与汇编作品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汇编作品具有创造性的体现是在对已有掌握内容基础上的重组和二次结合,某个具体部分其实不具备创造性。如2005年胡戈改编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对陈凯歌的《无极》构成侵权,仍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而央视春晚就是一个典型的“大拼盘”体现,它由多个不同的独立艺术门类组合而成,晚会的导演会根据当年的战略和热门事件确定主题基调,通过多次彩排,对所有事先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和有机编排。筛选和编排的过程体现了春晚团队的智力劳动成果,内容编排的过程具备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特点。
第三是将综艺节目模式定性为录像制品。录像制品是某一视听作品在录制过程的综合性呈现,它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录制过程中对镜头景别的设计、内容的安排等。虽然大多数综艺节目也是采取录制的方式,但是其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有很大区别。因为一档综艺节目的核心并不完全在于录像过程中的一系列操作,它还包括节目前期对脚本流程的设计、创意的呈现手段等诸多要素,录像过程是体现其创造性的其中一个元素,既非全部内容,也非核心部分。
(三)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符合表达的特性
从综艺节目的策划过程来看,综艺节目的前期策划就是以目标为起点,比如要确定是否以晚会或真人秀的形式来呈现节目,节目制作人员通过对海量有效信息的捕捉,围绕创意这个核心而展开一系列创造性活动。它是一项系统的工作,有着一套系统的创作规范。在上文中,本文分别从构成作品特性、综艺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初步得出综艺节目模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素。另外,综艺节目模式要构成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还应该符合“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中的表达特性。“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虽然被普遍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但至今并没有被明文纳入。不过由于我国已经加入国际TRIPS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只延及表达层面而非思想层面。因此,若要讨论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必须要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深入讨论,突破原有的局限[3]。
我们需要明确综艺节目模式从何而来。综艺节目模式的产生来自创意,任何一档综艺节目被纳入运行计划时,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召开大量的节目选题会。在选题会中,各级编导要进行长时间的“头脑风暴”,收集各种与众不同的创意点。随后,在创意落地的过程中,节目制作人员要采取各种手段和方法让节目从创意阶段到最终成型,如图1所示。
在这一过程中,节目编导还要根据实际操作的情况不断调整节目的实现手段,最终使节目能完整成型并成功推出。在节目不断具化和实现过程中,节目制作人员会在主题选择和内容形式的排列上逐条明确总结,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可以被推广、并方便为他人复制的节目制作方案。综艺节目模式从最初一个只存在于制作人员脑海中的“母体”出发,经过层层关卡完善,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节目制作方案,这个过程不仅要花费大量时间,还会耗费节目制作人员的大量心血。因此,综艺节目模式的形成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思想”层面逐步完善成“表达”结果的过程。这是一种有客观实体的智力劳动成果,其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能够被识别的稳定框架。
四、结语
在我国著作权法最初制定时,主流学者和部分政策制定者认为,著作权的一个功能就是激励作者创作[5]。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大大地扩大了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由此看出,现在不仅在鼓励原创,也在保护原创,肯定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别,应该受到保护的必要性。这些举措极大地促进了国内综艺节目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的调查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5(05):90-99.
[2]胡智锋.电视节目策划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20.
[3]郭小琪.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律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18.
[4]游洁.电视媒体策划新论[M].北京:国际广播出版社,2009.
[5]大卫·赫斯蒙德夫.文化产业(第三版)[M].张菲娜,译.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陈力嘉
《新修改著作权法下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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