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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职称论文“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职称论文时间:2017-07-1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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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因而由“不当出生”产生的医疗纠纷也不断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却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文章通过对“不当出生”概念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不当出生”的可诉性、“不当出生”案件的诉讼主体和“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以期完善“不当出生”法律制度,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立法完善

  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和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现代人可以借助先进的医学知识以及医疗措施来防止或中止生育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这是科学带来的又一福祉。然而随之产生了又一新的法律问题——“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即由于医方的过失。未能诊断或及时告知胎儿的异常症状,从而使父母丧失了终止妊娠的机会,导致不该出生的婴儿出生:在这种情形下,非计划或非期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可以向医方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医方也相应地承担了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法律风险。

  一、“不当出生”及其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

  “不当出生”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提出至今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是学者们对英文“improperbirth”的翻译。“不当出生”是指新生儿的非期待或非计划出生——由于医院的过错,违反产前诊断义务,未检出或未如实告知胎儿患有疾病或天生缺陷,使父母丧失堕胎的决定权,从而使患有疾病或先天缺陷的婴儿计划外出生,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将忍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压力,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父母为此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照顾费和抚养费,新生儿父母可基于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不当出生”并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在“不当出生”案件中,医生并没有直接对孕妇或胎儿造成人身损害,胎儿的身体或智力的残疾与医生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当出生”案件的情形并不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不当出生”问题的现状

  (一)我国“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

  1.我国“不当出生”的案例。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涉及“不当出生”的赔偿诉讼案件。

  案例一,医方过失提供错误的遗传信息或建议。

  广州一对夫妻患有轻型地中海贫血症,由于医方在婚检及产检中存在过错,最终造成新生儿患有重型地中海贫血症。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损害赔偿,认为医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被告则认为婴儿的地中海贫血症状是由于父母的遗传基因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最后,本案以医院赔偿原告方32万元人民币而告终。

  案例二,未能诊断或告知怀孕的事实而使孕妇丧失终止妊娠的机会。

  2004年,原告张女士到北京白塔寺药店中医诊所就医,被诊断为“更年期反应”,并明确排除怀孕的可能;8个月后张女士诞下一足月低体重儿。于是张女士诉被告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案例三,先天残疾儿状告医院索赔案

  张小荣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某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医生告知其胎儿一切正常。之后产下一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男婴鲁某。鲁某通过其母张小荣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鲁某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检查出原告患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引产或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

  2.对“不当出生”案件现状的思考。

  由以上案例不难看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规范,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一直比较混乱。因为没有统一的认识.对此类案件的称谓也五花八门。有人称之为“产前误诊纠纷”,也有人称之为“产前保健服务合同纠纷”。还有人称之为“侵犯健康生育选择权纠纷”,学者们一般称之为“不当出生”。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以来,“不当出生”案件逐渐加多,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也各不相同:一是以债务不完全履行提起的违约之诉,二是以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三是以不当生命提起的损害赔偿,四是以侵犯优生优育选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更是大相径庭。有的判决不支持此类诉讼,认为“不当出生”的损失难以计算。并且认为孩子的生命价值及尊严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损失,即便是有缺陷的生命。与之相反的判决则认为。计划外婴儿的出生,给父母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并且使其整个家庭承担了一种本可以避免的损害及精神伤痛,故因存在过错造成这种损失的一方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这种纷繁复杂的局面使得当事人难以维权,以致多数当事人只能独自承受缺陷儿所带来的物质与精神盼双重痛苦;一些经济困难的家庭甚至难以为缺陷儿提供医疗及生活的供给,使很多缺陷儿长期忍受身体的痛苦与物质的贫乏。

  (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宪法》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明确我国公民有优生优育的权利,为了保障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了医师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产前检查,如果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应予以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若发现胎儿患有严重疾病或先天缺陷,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无论是《母婴保健法》《侵权责任法》还是《合同法》,均可看出医方有责任为产妇提供产前服务,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医方有义务检查出胎儿及孕妇是否存有疾病或缺陷,并有义务及时告知孕父母,使孕父母有决定是否生育的选择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医方的义务,对于出现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当出生”问题一旦出现,从定性到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及赔偿范围、赔偿计算方法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均无法可依。这使得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出现很多分歧,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标准不同,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完全不同,致使正义难以实现,也损害司法权威。

  首先,我国《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该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经诊断若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缺陷,或者继续妊娠可能会对孕妇造成极大的危害的情况,医方有义务及时告知孕父母,这是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母婴保健法》中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例如。没有规定责任如何认定,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医方存在过失;医方应承担多大的举证责任,依照何种标准赔偿,赔偿的是什么损失,是对新生儿父母进行赔偿还是对新生儿进行赔偿等等。

  其次,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中都可以看出如果医方不履行义务,存在过失,给患方造成损失,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具体到“不当出生”案件中,我们并不能得出具体明确的赔偿方法,比如赔偿的基础即损害如何认定、新生儿的残缺能否认定为是一种损害、获得赔偿的主体是谁、赔偿的范围如何划定、赔偿的计算方法应该采用何种标准等。

  三、美、德两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当出生”的态度及其启示

  (一)美国对“不当出生”的态度

  对于“不当出生”案件,美国的成文法一直持坚决的否定态度,并不支持“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但美国的判例对此有很大的突破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在美国,此类案件最早可追溯到1967年的格雷特门诉克斯格罗一案。一名妇女被诊出患有德国麻疹,因担心胎儿的健康遂到医院进行检查,但医生告诉她这种病在怀孕最初三个月不会影响胎儿的健康。结果格雷特门出生后又盲又聋。格雷特门的母亲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这个案例对以后的错误出生案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不当出生”案件逐渐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二)德国对“不当出生”的态度

  在德国,契约精神得到高度发展,所以德国更多地是以契约上的请求权处理这类案件,而不承认受害方侵权法角度的请求权。德国的第一例“不当出生”案,是一位药剂师误将胃药当做避孕药,导致一位妇女在没有采取任何其他避孕措施的情况下怀孕。法院认为,一个父母本不期待的婴儿出生,会给父母带来经济上的负担,尤其是抚养费用。

  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在“不当出生”案中,通常认定医生与受害人之间成立医疗契约,医生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医院应该就其医务人员的过失与医疗机构本身的过失负同一责任,而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法院肯定因医生过失而生出缺陷儿的父母,可以依债务不完全履行请求该医生赔偿抚养此缺陷儿比抚养一般婴儿多出的额外费用,包括财务与劳力之付出;原告可以依合同的不完全给付为由。获得赔偿。但同时法院认定,缺陷儿的出生,不能视为对父母造成了损害,所以侵权责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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