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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改革法治化探究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田编辑时间:2021-07-03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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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份合作制曾在深圳经济特区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深圳在先行示范区建设中提出了新的城市经济分工和产业布局,城市型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制度局限日益显露​‍‌‍​‍‌‍‌‍​‍​‍‌‍​‍‌‍​‍​‍‌‍​‍‌​‍​‍​‍‌‍​‍​‍​‍‌‍‌‍‌‍‌‍​‍‌‍​‍​​‍​‍​‍​‍​‍​‍​‍‌‍​‍‌‍​‍‌‍‌‍‌‍​。文章以2019年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为契机,以深圳市福田区15家股份公司为样本,提出明确边界、强化赋权、兼顾传统、构筑机制的股权改革法治化思路,使之更加契合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内在逻辑​‍‌‍​‍‌‍‌‍​‍​‍‌‍​‍‌‍​‍​‍‌‍​‍‌​‍​‍​‍‌‍​‍​‍​‍‌‍‌‍‌‍‌‍​‍‌‍​‍​​‍​‍​‍​‍​‍​‍​‍‌‍​‍‌‍​‍‌‍‌‍‌‍​。

  关键词:先行示范;股份合作制;股权改革;法治化

深圳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改革法治化探究

  一、引言

  股份合作制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浙江农村地区,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新制度替代旧制度的新经济形态。①20世纪90年代初,深圳经济特区借鉴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双重优势,通过股权改革将股份合作制引入城市化进程,建立了城市型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促使农村转化为城市,农民转变为市民。在此过程中,释放的大量土地成为深圳建设初期的有利资源。然而,股份合作制并非真正的股份制,其“非驴非马”的组织属性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热点,也是实践界关注的“难点”。②随着深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凸显,以及围绕新的定位做出的城市经济分工和产业布局调整,以城市为“根据地”形成的股份合作公司的局限性日益显露。

  股权改革为股份合作制公司构造了相对明晰的产权关系。但同时对入股股民实行静态、封闭的管理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内向型、消极型和排他型的股权结构。该结构在股权实现上具有浓厚的“重利轻义”特点,重分配轻经营,重私有轻公益。不但排斥外部资本参股、外来人员管理,而且因股权权属不完整,所以只能在内部实现有限的流转,既无法扩大经营做大“蛋糕”,又无力引进人才提升品质。因而,深圳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有现代企业的“形”而无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实”,其股权改革仍在路上。

  关于如何解决股份合作制的股权问题,国内学者研究较为丰富,但主要集中在农村股份制改革方面,而且主要集中于集体股权的实现方面。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课题组(2014)提出集体资产要优先量化经营性资产、不设集体股、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等对策。①赵家如(2014)以产权理论对集体产权内容、属性、治理机制、支撑条件等方面的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培育集体资产股权成长为物权或准物权的构思仅通过股份公司自身难以实现,其内部矛盾难以通过制度的自我完善得以消除。②深圳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观层面。查振祥(2008)以城中村为样本,提出集体股份合作公司存在经济体制落后、产业缺乏竞争、股权法理不完善和改革受阻等问题,明确理顺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集体股份合作公司的唯一出路。③谢志岿(2019)提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改革的两个方向:通过产权和治理结构的根本变革,逐步走向现代企业制度;对难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或经营不佳的股份合作公司,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允许乃至引导其按照相关公司法规解散。④但由于股份合作制的天生缺陷,其股权问题始终难以通过内部制度的自我完善而消解。

  本文以2019年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契机,以福田区15家股份公司为样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背景下重新探讨城市型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股权改革法治化路径,使之在法治的框架下逐步从“人合”中“解套”,脱离计划经济时代以团队共生为首要目的的“总有”制度。⑤通过明确边界、强化赋权、兼顾传统、构筑机制的股权改革法治化思路,破解集体股公益性不足、合作股继承困局、募集股虚化等难题,使之更加契合现代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内在逻辑。

  二、先行先试的“福田试验”

  福田区有15家股份公司,分别为上步、福田环庆、岗厦、皇岗、水围、渔农、石厦、新洲、沙尾、沙嘴、上沙、下沙、上梅林、下梅林、田面。农村城市化的极速发展推动原始村落在改革中获得了“新生”。尤其在股权领域,福田区先行先试,率先以上步、田面为试点启动,积极探索打破“生不增、死不减”历史僵局的合理路径,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上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改革背景与思路

  上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由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构成。其中,集体股分为公司集体股(18%)和单位集体股(33%)。合作股分为个人分配股和历史股好的好的,暂无募集股。个人分配股方面,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1993年11月30日前出生的村民划分为一至七级,得分分别为10分、9分、8分、7分、6分、5分和2分。每分相当于个人分配合作股的424股。历史股则按照合作化时期带生产资料入社并且仍拥有原本村农业户口的原籍村民人数平均分配。1993年11月30日后新增人口、嫁娶进来的人员等则无分配权益。相当于1993年后,即形成“生不增、死不减”僵局。

  上步公司股权综合试点改革围绕破解“生不增、死不减”难题,明确了允许股份可以在直系亲属间转让。如,老人去世前可指定将股权转让给一名子女,也可转让给多名子女共享,但只能确定其中一人承接该股份的表决权。

  上步公司的改革思路有二:其一,股权可转让。通过转让使股权在家族内部形成传承,打破“生不增、死不见”僵局。其二,股权可拆分。收益权和表决权可分开转让,在确保集体经济的民主决策治理机制得以巩固的基础上,实现“金钱”的分割和延续。此两点思路构筑在两个理念基础上:其一,股份公司属集体经济,其公有属性至上,因而只可内部流转,不承认带有私产性质的继承制度;其二,合作股股权包括表决权(投票)和收益权(经济利益),二权不必强求“人、权”统一性,可拆分行使。

  (二)田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改革思路与经验

  田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面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施股权改革方案,成为深圳市首批完成股权改革的城中村。其改革思路紧密围绕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属性推动股权回购和再分配:其一,将集体股占比从51%减持至30%;其二,回购已去世股东、出境定居、户口迁出及随母亲生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并跟随养父姓氏的股东股权;其三,将减持股份和回购股份配股给1992年第一轮股改后新增村民,即新生儿(每户限一个)、嫁入的媳妇。以新生儿为例,新生儿以10年为限,从出生开始先给30%的股份,每年再递增7%,10年后分配满额股份。

  相对上步公司的方案,田面公司的股权改革无疑是更为彻底的。然而,回购股权是矛盾的激发点,也是政府、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目前,田面公司因回购股权已引发四宗民事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四宗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面股权改革取得了最终胜利。截至2017年12月,田面公司通过有偿回购方案以1.5元/股(含税),合计约660万元,回购了28位原村民的股权,并按照改革方案进行再分配。

  田面公司的股权改革提供了两点宝贵经验:一是不募集和增发新股,也可通过内化改革(降低集体股占比和回购股权)增加可供重新分配的股权份额;二是以渐进方式将减持股份和回购股份配股给新生代村民,是实现股权有序更替的有效途径。以上经验皆构筑在一个大的原则基础上,即股份公司的集体股、合作股属福利股,非传统《公司法》语境下拥有完整产权的股份,不具备继承的法理基础,因而只可回流集体,再行分配,不可法定继承​‍‌‍​‍‌‍‌‍​‍​‍‌‍​‍‌‍​‍​‍‌‍​‍‌​‍​‍​‍‌‍​‍​‍​‍‌‍‌‍‌‍‌‍​‍‌‍​‍​​‍​‍​‍​‍​‍​‍​‍‌‍​‍‌‍​‍‌‍‌‍‌‍​。实践中股权回购争议较大,有一定诉讼风险。因此,田面公司的改革探索能否复制以及可否推广,属政府需权衡的新问题。

  三、改革的困境与反思

  新修订的《条例》提出的集体股公益性、合作股继承和转让、募集股设立和激励等新制度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成为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和公司修订章程需亟待明确的权责。

  (一)集体股的公益导向与认知错位

  《条例》(2011)规定“集体股是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而新《条例》规定“集体股是留归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从“合作股股东”到“集体”,不仅意味着集体股的收益主体的扩大,也意味其在性质和功能定位上有别于合作股、募集股,更具有公益性。因此,作为集体财产的体现,新《条例》进一步规定集体股可用于完善社区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社区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救助社区困难群体、为合作股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然而,集体股收益归属全体合作股股东已在股份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了共识和传统,且原股民将股权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产”,对开放股权和任何有可能造成股权稀释的行为都较为排斥,合作股股东对于集体股的公益性认知不足属普遍常态。走访中,原股民对新《条例》将集体股收益用于社区公益性建设或救助社区非村民群体,有一定抵触心理。换言之,政府的公益性导向和村民、股民的认知存在一定错位。

  (二)“绕不开”的股权继承之困局

  合作股股权继承和流转是新《条例》修订的焦点,也是试点改革和实践中的矛盾点和难点,原因有三:制度导向层面,第一版《条例》(1994)仅规定了合作股可以转让,未规定继承问题,能否继承和怎样继承皆由各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实践导向层面,原始村落的习俗不尽相同,各公司基于不同考量,在章程中对继承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并已形成惯例,不易打破,55.6%的受访对象认可股权可通过家庭成员继承或流转(见图1);政策导向层面,目前股权改革试点的工作已完成,上步、田面作为改革试点,已经顺利破解集体股权“生不增、死不减”难题,但试点经验是否具有推广价值,有待商榷。田面经验固然从学理上更加合理,但其他公司的接受度不高,仅12.3%的受访对象接受田面改革模式。多数公司倾向于维持原状(22.9%),或在法定范围内继承和转让(61.8%),另有3.0%不表态。此次调研共获取福田区13个股份公司(无岗厦、石厦)的公司章程,包括九十年代版(股份公司刚实现规范化)、零零年代版(第一次修订)、一零年代版(第二次修订)。通过对比分析发现该13份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规定不尽相同,大体有以下两种分类:其一,以可否继承分类。除上沙公司规定,合作股股份不能继承,只能回收后重新分配外,其他12家股份公司章程皆规定合作股可以继承。其二,以继承主体的范围分类。范围较宽:在具有户口的原籍居民之间继承(下梅林、下沙、渔农、沙尾)。范围适中:可由具有当地户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沙咀、上梅林、水围);可按继承法继承(上步)。范围较窄:可在具有户口的股东直系亲属之间继承(福田环庆);在当地户籍的直系亲属间继承(皇岗、新洲、田面)。以及合作股股份不能继承(上沙)。

  新《条例》在多方利益调整和博弈中明确了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也就是首次明确了合作股的私产地位。但实践中如何落实“法定继承”需要应对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集体财产折股无偿分配的股份是否具备继承的法理基础。股份分配的福利性和管理运作的行政性是股份合作公司产权不清、权责不明的主要成因之一。田面公司股权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无偿配股不具备继承的法理基础”。上沙公司章程(2006版)规定合作股股份不能继承。合作股股东死亡后其未处置的股份由公司收回按照一定规则重新分配。①除此之外,其他12家股份公司章程皆规定合作股可以继承。因此,现实中,这个问题存有争议。股权继承和流转是股份合作公司向现代企业法人转型的关键节点。如果政府要进一步推动股份合作公司转型升级、健康发展,股权继承的建制问题就成为“绕不开”的“必修课”。

  第二,继承主体范围规定不一,多主体继承能否拆分股权。在继承主体的范围方面,各公司章程规定或宽或窄,没有统一标准。范围较窄的仅限定具有户籍的直系亲属可继承;范围适中的适用法定继承;②范围较宽的允许具有户口的原籍居民之间可继承。实践中,除一些特殊情况外(1996年前纯女户可得半分股权),原合作股股东持有股份一般为“1”的整数倍。而无论是直系亲属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抑或原籍居民继承,皆有可能发生多主体继承。换言之,一份完整的股权可能被分成多份,被不同的主体继承,即一份股权由多个继承人共享,形成一级股民、二级股民,如上步公司。而且,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已经被“打散”的股权会有被进一步分割的可能性。“破碎”的股权最终会使股权流转成为难题,使股权结构更加固化。

  第三,与户籍和血缘关系“捆绑”紧密的股权继承能否男女同权。走访中,曾有股民谈及宝安区一些股份公司章程的不合理造成了“大龄剩女”问题。①这是基于户籍和血缘关系双重问题引申出的股权继承困惑。一些股民认为“外嫁女”会造成股权流失。因此,各公司章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女性外嫁就失去股权,但对于户口迁出一般持否定态度。如,福田环庆、皇岗、下沙、渔农、新洲、田面、沙尾的公司章程皆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或死亡)的,其股权可以在合作股股东内部及具有福田村户口的股东直系亲属之间转让、继承和赠与”。虽然用了“可以”而非“应当”,但后半句“没有转让和继承的收归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所有”的规定在实际中迫使了户籍迁出者无法自主决断。沙嘴公司更明确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的,其股份应当在迁出前转让给其他合作股股东。其他合作股股东不愿意受让的,应由公司收购”。因此,实践中拥有股份的女性村民要么“内部消化”——嫁给本村男性,要么外嫁后男方入女方户籍,才能保住股份。而一些在本村无法“消化”,又迫于生活压力无法外嫁的女性,最终也只能成为被时代“大浪淘沙”后留下的“副产品”。

  “男女同权”是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②但基于集体资产无偿划拨的合作股确实与户籍和血缘“捆绑”紧密。因此,如何解决男女平等的股权继承权问题,是改革者需要啃下的一个“硬骨头”。

  (一)“两个明确”为集体股制度构建纠偏

  一是明确“谁受益、谁建设”。“谁受益、谁建设”是界定政府和股份公司对“城中村”投入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新《条例》第八十条新增规定:集体股股利可以用于完善社区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社区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救助社区困难群体等,是以明确的制度设计落实“谁受益、谁建设”的大原则。政府可通过政策引导在推行公益方面扮演更加积极主动的角色。如,可设立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对在《公司章程》中落实集体股公益分配方案的公司给予奖励或倾向性扶持资金等。此外,为了进一步提升村民、股民对集体股公益属性的认识度和接受度,政府还应加大宣传力度,以制度设计和广泛的宣传提升股民的公益认知。

  二是明确土地使用权是参与折股的集体财产。调研中,各股份公司对于1994年农村集体土地股份制改革中关于土地折股问题皆不甚明了。2000年后北京、上海等地的改革试点在权利“固化”和“赋权”两个过程中,皆对土地权属有明确要求,即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入股。为了避免作为集体重要财产的土地因债务问题变相流失,新《条例》第三条言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但此种通过立法“规避”债权的方式实属“兜底”思维,不利于进一步推动现代企业法人改革。笔者建议,各公司以《条例》修改为契机,在《章程》中进一步确立仅以土地使用权折股是更有利于实践和立法的恰当方式。

  (二)“两个解答”打通合作股继承壁垒

  首先,强化赋权是合作性集体经济发展的改革方向。增强个人支配与个人利益归属的立法思路符合改革方向。从历史逻辑看,我国农民和土地之间的关系历经“打土豪、分田地”取得完整所有权,到新中国成立后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基础上的集体经营(合作社),再到个人财产全部公有的“一大二公”,再到家庭联产承包和集体统一经营的双经营模式,再到目前实行的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制。不同时期农民与土地的联系的表现形式虽有不同,但人民立场没有改变。因此,确保在城镇化进程中始终保障广大农村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合乎历史逻辑的改革思路。从实践逻辑看,尽管1994年立法没有涉及合作股的继承问题,但福田的15家股份公司在章程中皆有不同探索。目前除了田面和上沙明确合作股不可继承外,其他各公司在实践中已经通过继承实现了公司股权的延续。因此,新《条例》修订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是对改革呼声的回应。

  其次,法定继承要平衡传统考量和法定原则。新《条例》规定的逻辑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笔者认为这是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一大创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变通。但变通不意味着可以对法定的基本规定和原则进行规避,反而应当体现在各公司今后的章程修订中。对比分析福田区各股份公司章程和国内上海、北京、辽宁、青海等股份制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要落实合作股的法定继承,各公司章程要考虑做到“三个兼顾”。

  一是兼顾“男女同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基本原则要求“男女同权”,新《条例》在股权分配中也列明“男女平等”,各公司可明确将该原则体现在股权分配方案中,仅将户籍作为分配股权的先决条件。如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的,其股权应当在合作股股东内部及具有福田村户口的股东直系亲属之间转让和赠与。其他合作股股东及直系亲属不愿意受让的,应由公司收购”。

  二是兼顾家庭成员发展需求。公平、公正、公开是股权分配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各公司可考虑取消一级、二级股民的规定,以股权思维替代身份思维,让每个家庭成员得到相同的待遇。对于因多子女产生的多主体参与分配问题,笔者认为,上步公司改革思路(拆分收益和表决权),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实践价值,但本质上属于非法定的“人为创制”,且会使股权不完整、不稳定,不利于进一步推进向企业制转型的股份制改革。因此,建议一切以股权为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落实继承行为是厘清法定继承的基本思路。

  三是兼顾新老股东利益和公司经营稳定性。新《条例》修订了“一人一票”规定,确定“一股一票”。意味着股份公司的制度设计向现代企业法人制进一步靠拢,使产权更加明晰,权责更加分明。同时也意味着表决权所代表的决策参与权将会备受重视。股权继承、转让、赠与等行为会切实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对此,各公司可通过《章程》制定必要的过渡性措施,以适当约束的方式限制股权因流转带来的不确定性。如《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通过份额量化或者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持有农村集体资产份额的,持有的总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北京大兴区试点改革中规定“成员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受让人最终所持有的总股份不能超过本组织总股份的3%,且不能超过个人股东平均股份的5倍”​‍‌‍​‍‌‍‌‍​‍​‍‌‍​‍‌‍​‍​‍‌‍​‍‌​‍​‍​‍‌‍​‍​‍​‍‌‍‌‍‌‍‌‍​‍‌‍​‍​​‍​‍​‍​‍​‍​‍​‍‌‍​‍‌‍​‍‌‍‌‍‌‍​。

  参考文献:

  [1]晓亮.对股份合作制的研究[J].管理世界,1997,(1).

  [2]郭书田.高度关注社区股份合作制[J].农业经营管理,2008,(7).

  [3]伍凤兰,郭启华.深圳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原因分析 [J]. 特区经济,2004,(12).

  [4]赵家如.集体资产股权的形成、内涵及产权建设——以北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为例[J].农业经济问题,2014,(4).

  朱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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