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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收养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演进及其完善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田编辑时间:2021-03-26 09:52

  摘要:我国自1991年颁布实施《收养法》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历经了几次修订​‍‌‍​‍‌‍‌‍​‍​‍‌‍​‍‌‍​‍​‍‌‍​‍‌​‍​‍​‍‌‍​‍​‍​‍‌‍‌‍‌‍‌‍​‍‌‍​‍​​‍​‍​‍​‍​‍​‍​‍‌‍​‍‌‍​‍‌‍‌‍‌‍​。目前我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我国收养法制度也纳入其中​‍‌‍​‍‌‍‌‍​‍​‍‌‍​‍‌‍​‍​‍‌‍​‍‌​‍​‍​‍‌‍​‍​‍​‍‌‍‌‍‌‍‌‍​‍‌‍​‍​​‍​‍​‍​‍​‍​‍​‍‌‍​‍‌‍​‍‌‍‌‍‌‍​。在失独家庭增多、老龄化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民法典收养法进一步落实了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完善了我国收养法制度。在此背景下,梳理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变迁,深入研究我国收养制度理论基础,借鉴国外先进制度,有利于我国收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收养制度;变迁;理论基础;发展

我国收养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演进及其完善

  一、收养制度发展的理论基础

  (一)收养制度的概念

  收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指自然人通过法定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子女,并在这一过程中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1]收养完成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原生父母及其他亲戚关系消灭。收养行为对自然人的影响极大,因此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条件,收养的法律程序等。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收养制度所涉及的被收养人主要是儿童,即未成年人,因此从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收养法》的重点关注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二)收养制度的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思想、理论以及制度的发展都是来自于西方。在文艺复兴运动推动下的启蒙运动时期,西方人权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譬如斯宾诺莎的“思想自由”、伏尔泰的“不宽容不可能是人权”、康德的“人是目的”等等,而“天赋人权”思想的提出,作为反对君权神授最强有力的口号,最终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将人们理想化的人权落定在国家权威保障法律文书上,由此理想人权实现了向法定人权的华丽转身。

  通过法律把人权转化为权利,才能真正将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主张落到实处。由此可见,人权转化为权利,实际上也是理想人权向人权保障迈进的过程,其中关键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和认可。人权保障的理念的确来源于人权理论,但与其又不尽相同。最重要的变化体现在,人权以人作为人权的主体,而人权保障以国家作为人权保障的主要实施主体。随着社会对儿童权利的关注和发展逐渐深入,儿童权利保障也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部分。[2]

  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是我国《收养法》一以贯之的理念。民法典中也彰显了该理念的延续和完善,其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这也证明我国的儿童权利保障得到了进一步贯彻与落实。

  2.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拉丁文:Parens patriae,英文:parent of the nation,是指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地位,国家亲权理论亦被称为干预主义介入理论。“干预主义的介入理论是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国家日益壮大,政府广泛介入社会福利事务紧密相连的”。[3]通常认为,国家亲权理论有三个基本内涵:第一,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父母家长,国家代替家长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第二,在第一点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国家亲权,在未成年人亲属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或意识时,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干预和补充;第三,国家亲权理论提出在国家充当未成年人监护人时也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优先。

  二、我国收养制度的立法演进

  美国遗传学家摩尔根在其书写的《古代社会》一书中曾对收养行为做过这样的描述:在战争中氏族内部收养外人为本族成员其目的实质是为了填补本氏族的流失人口。也就是说最早的收养制度是被用于战争后缺少劳动力的氏族内部需要。而在我国古代,最常见的即是立嗣、过继这类特殊形式的收养。可以说,收养制度在中国长期被用于家庭,以满足家庭继嗣以及养儿防老的要求。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收养制度的目的不再是单纯的“传宗接代”,而是逐渐偏向保护儿童也即是未成年养子女的利益为最终目标。[7]

  三、民法典对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一)进一步加强了对被收养人权利的保护

  1.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

  (1)从年龄上扩大了被收养人范围,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从原来的“不满十四周岁”扩大到“不满十八周岁”​‍‌‍​‍‌‍‌‍​‍​‍‌‍​‍‌‍​‍​‍‌‍​‍‌​‍​‍​‍‌‍​‍​‍​‍‌‍‌‍‌‍‌‍​‍‌‍​‍​​‍​‍​‍​‍​‍​‍​‍‌‍​‍‌‍​‍‌‍‌‍‌‍​。以往《收养法》中都规定被收养人的范围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明确被收养人的范围为未成年人。而根据其第十七条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这意味着我国《收养法》将被收养人的年龄从原来的“不满十四周岁”扩大到“不满十八周岁”。这一规定的改变,使得更多的无父母或父母没有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家庭的关爱和照顾,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2)更多考虑被收养人的具体情况而进行放宽。以往《收养法》中仅规定被收养对象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而民法典中的《收养法》将该范围扩大到“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见除了被收养人年龄放宽以外,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外的未成年人,同样应给予家庭关怀和照顾。这一规定明显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有利于需要被关怀的未成年人被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收养。

  2.增加了收养人的收养限制条件

  与1998年我国《收养法》比较,民法典中的《收养法》将收养人的限制条件做了适当收缩。如民法典中的《收养法》增加了收养人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规定,该条规定将排除那些曾经有虐待等家庭暴力、遗弃、杀害家庭成员或有强奸等犯罪记录的收养人的收养资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

  (二)法律体系更加协调、严谨

  1.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相对接

  民法典的修改进一步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相对接。具体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中扩大被收养人范围,明确将被收养人由“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未成年人”,体现了我国对《儿童权利公约》践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第一条就明确将“儿童”年龄范围进行解释:除非该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低于十八岁,否则儿童应为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诚然,我国之前的《收养法》规定儿童的年龄范围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违反《儿童权利公约》之规定,但是将收养人年龄扩大为未成年人,更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全面保护的宗旨和追求。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进一步落实。

  2.与我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相一致

  1998年通过的《收养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同时,2015年《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条也有提出,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与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由此可见,社会福利机构服务的对象不止孤儿与弃婴,故也有相关福利机构是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托管或养护的服务,而并没有为孤儿或弃婴提供养护托管等服务,所以没有必要赋予所有的社会福利机构都具有送养人的权利。

  且我国2018年通过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将儿童福利机构定义为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机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也将原来我国《收养法》规定作为送养人的“社会福利机构”修改为“儿童福利机构”,体现我国民法典《收养法》与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协调一致。

  四、我国收养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民法典关于《收养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被收养人权利的保护,收养程序更为合理、规范,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协调、严谨。这无疑更有利于被收养人权利保障,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各国相比较以及现实存在的问题考量,我国的收养制度尚有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问题

  1998年通过的《收养法》中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差应在四十周岁以上。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修订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此修改的初衷或许是为了在收养人之间实现男女平等,但笔者所要探讨的是无配偶的男性是否适合收养未成年女性,尤其是幼女,即使法律作出了“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真的能避免被收养的幼女遭受性侵吗?从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的性侵幼女案可以看出我们的担忧不无道理。鲍某某性侵养女案,上市公司新城控股董事长王某某性侵9岁女孩案等等就是例证,我国《收养法》即使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拉大到四十周岁以上,也不能避免无配偶男性对幼女性侵的情形发生。因此,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异性幼女问题,应慎之又慎。

  (二)关于试收养与监护监督问题

  我国1998年通过的《收养法》和民法典中的《收养法》均没有吸取国外实践广泛的试收养制度,不得不说是我国《收养法》的一大缺憾。如法国,在其民法典中就明确提出六个月的试收养期。德国仅规定“共同生活期”。英国则规定了“共同生活时间”,最长可达三年。美国设定“匹配期”,期间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双方出现事实问题难以调和,都能终止该手续。[7]

  试收养制度不仅有利于收养人能收养合适对象,拥有稳定收养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被收养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确保其拥有稳定长期的家庭生活。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都规定了试养期制度,且运行良好。

  监护监督制度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了收养关系,收养人就此取得了被收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地位,再通过确立监护制度对收养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英国设定的监护监督制度规定,法院和政府共同承担起对监护人的监督责任​‍‌‍​‍‌‍‌‍​‍​‍‌‍​‍‌‍​‍​‍‌‍​‍‌​‍​‍​‍‌‍​‍​‍​‍‌‍‌‍‌‍‌‍​‍‌‍​‍​​‍​‍​‍​‍​‍​‍​‍‌‍​‍‌‍​‍‌‍‌‍‌‍​。法国的监护制度体现在,亲权中的重大事项,如有关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行为都需由家庭法官批准或决定,以这样稍严苛的监督制度来维护儿童的利益。德国也是由家庭法院对监护人进行监督。我国的澳门和香港地区也都对收养规定了具体的监护监督措施。

  而时至今日,我国收养监护监督制度却依然一片空白。基于此,完善我国收养制度,设立监护监督制度非常必要。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44.

  [2] 李龙,余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视域下的人权保障[J].现代法学,2015(2):10-15.

  [3] 张杨,周翰伯.干预主义的国家介入父母子女关系理论之探讨[J].辽宁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1):11-14.

  [4] 柏桦.明清“收养孤老”律例与社会稳定[J].西南大学学报,2008(11):68.

  [5] 秦晖.传统十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129-157.

  方歆然1,许清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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