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主义知识产权观
摘 要:法律并未对知识产权作出界定。我国学界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及界定也多种多样,莫衷一是。这些界定基本未具体、深入地结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进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应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理解和解释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虽然马克思、恩格斯生前并未论及知识产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理解和解释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知识产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并未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与内涵作出界定。有些法律只是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知识产权,比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7种知识产权。
..《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协议》)第二部分的第1-7节规定了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
..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商业秘密权)等7种知识产权。]在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所列举的知识产权种类包括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也采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什么是知识产权。[.. 该条指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业秘密;植物新
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列举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但这些法律均未界定知识产权的定义与内涵。
我国学界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及界定也多种多样,莫衷一是。[.. 比如,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
..权。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
..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有
..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
..社1993年版,第6~7页。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涉及知识成果的一种权利。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
..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精神成果是人们脑力劳动的产物,是人们智慧的结晶。程开源主编:《知识产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2页。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工商业等领域内,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
..工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笔者认为,学者的这些界定各有千秋,能帮助人们从不同角度理解和认识知识产权。但遗憾的是,这些界定基本未具体、深入地结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进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应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理解和解释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虽然马克思、恩格斯生前并未论及知识产权制度,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理解和解释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应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对思想成果创造人授予或确认的该创造人在一定期间对其具有创新性或适宜投入经营的具有物质基础的思想成果所享有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该界定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是国家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伦理秩序的一种“复写”或确认
国家所确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是国家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伦理秩序的确认和复写结果。伦理从某种角度而言意味着自由,是人的一种自在自为的意志表现。伦理是活的善,这种活的善一般表现为意志和知识,并存在于人的自我意识中。伦理性的东西就是理念性的东西,这些理念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伦理性的东西表现出一定的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并且表现为客观的东西,必然性的圆圈。人通过人的这种自我意识和努力,实现活的、善的社会目的性,并体现为现实性。人的这种自我意识推动了社会现实存在中的目的性的实现。从这种角度来理解,伦理存在于现存世界,是人的自我意识的一种自由表现。伦理属客观范畴,仿佛一个必然性的圆圈。在必然性的圆圈上,组成整个圆圈的各个环节调整着个人生活,体现为现实的伦理力量。个人与相邻及整个圆圈上的伦理力量的交合正是个体对整体的关系,个人力量表现为现实性、具体性和多样性。个人都有自为地存在着的自我意志、知识和自身的良心,这些个人意志、知识和良心有可能与整体伦理相对抗。当这些个人意志、知识和良心成为整体伦理品性时,它有助于人们推动普遍物必然性规律的认识。这种普遍物必然性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并表现为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64~171页。]当一些个人意志、知识和良心不符合整体伦理品性时,这些个人会妨碍人们对普遍物必然性规律的认识。一个人类共同体的整体伦理品性具有多个方面,崇尚知识产品或思想成果创新即是整体伦理品性中的一个方面。崇尚知识产品或思想成果创新的整体伦理品性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会上升为一种制度秩序,这种秩序即是知识产权伦理秩序。知识产权伦理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知识产权伦理秩序中,这种合理性表现就是知识产权。
二、思想成果是人创造的“成果”
思想成果是人创造的“成果”,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之所以说思想成果是由人创造的“成果”,是因为该成果是人在认识外界自然界的过程中经过创造完成的,是对外界自然界的必然规律的认识成果。该成果在人与人之间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该中介的一端是对包括人类社会、自然界在内的外界的认识,另一端是创新认识。该思想成果也是通往有价值的有形物的桥梁或中介,具有人人都可接触并利用的特性,不会因为人的使用而被消费掉,尽管这些思想成果赋予给人“消费”的机会有大有小。在有形物共有环境中,个人劳动、行为一般需要并允许共有人在有形共有物中划出一部分以满足个人生产和生活所需。对于该个人经过创造而在该部分物上生成的添附物,该个人具有阻止他人使用和享有该部分物上的添附物的本性,因此,与思想成果创造有关的劳动、行为有可能阻止创新思想成果成为共有知识,进而阻碍社会发展和进步。另外,在历史的不同阶段,社会也许会面临思想成果“供应短缺”的情形。当出现这种短缺时,那些主张赋予思想成果财产权、不许他人使用其创新思想成果的人就可能无法给他人留下足够多的、一样好的东西。这些情形呼唤国家和法律“出场”,以维护个人创造的思想成果,既消除该思想成果创新人不许他人使用其创新思想成果的顾虑,又使得该思想成果创新人之外的他人在一定条件下能使用该创新思想成果,以激励更多的人创造思想成果。由于思想、知识和所有信息形式均在全世界传播,而土地和动产却做不到,故通过在财产法中对人的思想成果加以规定确有必要。[ [澳]彼得.德霍斯著:《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2~168页。]
三、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不应是无物质基础的抽象物
之所以将思想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是因为依据马克思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不应是无物质基础的抽象物、不应是超越历史的抽象物。换言之,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不是智力本身,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智力成果本身、思想成果本身。比如,对于发明专利权而言,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不是抽象的发明思想本身,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将该专利发明运用到实践中去的、将发明思想本身体现于物质成果上的成果。
四、知识产权不是由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构成
知识产权不是由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构成,而是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知识产权作为法律范畴,其本质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也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知识产权是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构成。客体是指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客体而不是指人的客体。这种人与人之间构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的关系,人才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观念、意识不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观念、意识借用一定的媒介固定起来后形成客体。客体是社会关系的客体不是人的客体。知识产权不是由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构成而是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知识产权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权利并不直接是人的权利,至多间接地是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客体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客体并不直接是人的客体,至多间接地是人的客体。之所以是间接的关系是因为存在着一个中介,这个中介就是授予和承认知识产权的国家主管部门。人通过这个中介获得知识产权,所以人与知识产权之间实质上是间接的关系。
熊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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