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探析
摘 要: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也就是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现代民法中,法律人格并不局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生物人”与“法律人”分离的立法 技术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法人、国家乃至河流等均因“更有效地实现特定社会需求”而 获得了法律人格,成为法律上的“人”。随着机器学习等新技术的兴起,人工智能已突破 辅助性工具的角色,拥有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现行法律体系无法解决人工智能自主行 为场景中的权利、责任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衔接问题。一条可能有效的建议是赋予人工 智能以法律人格。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应该是一种以法人制度为参考,以限定性、工具性 为特征的电子人格。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设计,应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符合社会伦理规 范,并以民法制度稳定性%社会秩序与安全为主要考量因素。源于自然法的伦理性要求不 必然成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绝对阻碍,技术局限性也不妨碍法律分析的前瞻性视角。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著作权;法人;伦理性
人工智能技术自1956年问世以来,经历了只能解决“玩具问题”!Toy problem)的第一阶段、依靠手 工知识库支撑的第二阶段,现在已进入第三阶段,以机器学习的兴起为标志[1](P0,83)%每进入一个新的 阶段,技术都在前一个阶段的基础上实现质的飞跃。例如,第二阶段人工智能从迷宫游戏等简单算法升 级为商业中的实践应用,解决了第一阶段的瓶颈;第三阶段则掌握了自主学习能力,突破第二阶段数据 库知识储量不足的限制。尤其是在第三阶段,工程师们绕开神经网络科学的短板,以海量信息库和高速 度计算取代了复杂的人工神经处理功能,使得人工智能得以自主应对更为复杂的场景,如医学图像识 别、自动驾驶、诗歌创作等。
一、法律人格及其法理基础
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对人格的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2](P129)% 例如《民法总则》中以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内容构建了人格权保护体系。法律人格则是“人与民法 的连接点”,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⑶%法律人格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 程%最早期的氏族社会中,法律人格表现为血统与身份,个体只有具备特定血统,才享有该氏族的成员 身份,随之获得相应权利与义务%到了古代法时期,法律人格逐渐发展为一种立法技术,这种技术具体 为,法律赋予某类实体以法律人格,则该实体可获得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与义务%古代法中法律人格是不 平等的,主体所拥有的权利义务范围,依据主体的条件和身份等因素而有所区分%在欧洲宗教改革、文 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思想的启迪下,这种法律人格的不平等逐渐由“平等”“自由”等理念所替代,并最终 从“全体的形式平等走向个别的实质平等”⑷(P1)%其中,《法国民法典》颠覆了过去以身份作为法律人 格界定基础的立法模式,使得古代自然法思想中伦理性与法律人格在实在法上相互结合,“因理性所生 的人的伦理价值开始成为人格的基础”⑸%《德国民法典》则超越了法律人格的伦理哲学基础,将法律 人格的依据演变为实在法上“权利能力”的概念,拥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即为法律上的“人”%不仅如此, 《德国民法典》还克服了自然法以理性伦理为基础的立法障碍,将法律上“人”的范围扩大,纳入了法人 制度%随后,原本不接受自然人以外法律人格的《法国民法典》也通过修法认可了法人制度。
二、“生物人”与“法律人”相分离的立法技术
对于非自然人法律人格的质疑不是第一次出现。早在19世纪,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中就伴随着法 律人格伦理性的扬弃,以及对独立意志的解释与探索。虽然法律人格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 利的必然产物”[8],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人格作为一门立法技术机制,被赋予给非理性 实体的情况并不鲜见。“生物人”(Man)与“法律人”(Person)相分离的立法技术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 除了拥有独立自主意志与伦理性的正常自然人以外,未出生的胎儿、精神疾病患者、动物、超自然存在, 乃至无生命的神庙、船舶、社团、基金会等,都曾被赋予法律人格,成为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法律 人”⑼(p7-59)%例如,古罗马“庙宇的所有权可能属于主神”;查士丁尼大帝制定的法案中,也涉及基督 (Chost)被指定为继承人的情形[9]( 940 y41) %现代民法体系中,生物上的人一定是法律上的“人”,但法律 上的“人”却不一定是生物上的人。这种立法技术的典型应用包括法人、国家、河流等主体。
三、人工智能对工具论的突破
在人工智能技术的早期应用中,机器的智能程度不太高,只能根据预先写好的算法与代码程序完成 机械、重复的任务,或者根据人类输入的语料库和示例给予简单反馈,如早期的聊天机器人。在这些情 形中,机器的运行离不开背后的人类控制,产生的结果也往往可以根据算法及事先设定的规则预测出 来。因而,机器被视为人类的辅助工具,机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转移到操控该机器的自然人主 体身上。机器作为工具,只属于法律上的“物”。1974年,美国国会成立了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全 国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Oghted Works,简称 CONTU),以解决当 时著作权法面临的各类技术性挑战。针对计算机生成作品问题,CONTU就是采纳上述观点,在其报告 中指出:利用计算机创作的过程中,计算机与照相机或打字机一样,属于一种“惰性工具”! An ineO instoment),只有在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下才能发挥功能,因此不具有成为作者的合理性基础①。将人 工智能应用定位于辅助工具的角色,这种观点被称为“工具论” %工具论视角下,人工智能只是机械的 延伸,执行任务时所产生的权利或者责任归属于背后的控制主体。由于法律关系的关注点在于机器的 控制者,因此也称为“控制论”。
四、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类型与特征
如果考虑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应该采用怎样的法律设计也是很复杂的问题。直接视人工智 能为一类新的法人似乎不太妥当,因为人工智能与企业不同,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亦非自然人组成的团 体。有些国家赋予河流以法律人格,或允许动物享有特定类型的法律权利,但人工智能与这些自然元素 的特征更是相去甚远。学者们以前瞻性视角,提出了多种类型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方案,包括类似于企 业法人的法律人格、有限人格、工具性人格与欧盟委员会建议的电子人格方案。
五、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理论壁垒
未来社会在人工智能的影响下会形成怎样的一幅图景,暂且无法准确预测%总体上,人们的忧虑多 于期待%在技术进步的过程中,社会安全与秩序维护是法律研究者们肩负的使命%提出人工智能新型 法律人格的建议,目的在于应对新技术对现有法律框架形成的挑战%然而更多法律研究者仍然对此路 径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从现有制度稳定性、伦理价值、技术发展局限、社会安全等诸多因素的角度提出了 质疑%此处拟通过归纳这些意见,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理论构建提供主要考量因素的价值指导。
六、结论
当前,人们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持不同的态度%支持者积极倡议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 发展,持“人工智能威胁论”的反对者呼吁冷静思考、严格限制,还有一些人持观望态度%总体上,没有 哪个国家能够承受轻易退出人工智能竞赛的风险,也没有哪个资本能够抵御住人工智能巨大赢利空间 带来的诱惑[36]%在国家与商业两股力量的加持下,谁都无法阻止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因此,我们需 要思考的是如何从伦理和法律上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而不是试图拒绝技术的推进%从国家层面上而 言,不仅要在技术研发和实践中抢占先机,更应该在制度规范、监管标准上抢占制高点,先发制人%避免 在民族国家格局的合作中,因标准和规范的落后而陷入被动局面,导致核心技术与优势领域受到其他国 家的牵制。
参考文献
[1] 松尾丰.人工智能狂潮:机器人会超越人类吗 [ M].赵函宏 高华彬 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6.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3] 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一一从民法中的人出发[J].法学评论,2002,(1):26A1.
[4] 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作者曹洪菊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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