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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信息公开豁免及救济

来源:职称论文发表咨询网作者:田编辑时间:2019-12-18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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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应予公开抑或豁免公开,这是法益权衡的结果,公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评审的公平公正,而豁免公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自治权与隐私权。涉及评委隐私的信息以及高校自治范畴内的过程性信息可予豁免公开。因高校职称评审中信息公开与否而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举报、申诉、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但目前这些救济途径的实效性还有待加强。

  关键词: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信息公开豁免;救济

  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的多数信息应予公开,这是保障参评教师知情权、救济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评审结果公正的程序性要求。但在高校职称评审中,信息公开的限度如何?尤其是何种信息可以豁免公开,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若此类信息豁免公开后,导致有教师认为其权益受损,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呢?

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信息公开豁免及救济

  1 信息公开抑或豁免公开:法益权衡的结果

  对于高校的信息公开,有学者提出了如下几项基本原则:推定公开原则、主动公开原则、二级公开原则、可诉性原则等[1]。确定这些原则自有其可取之处,那么,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又应当遵循何种原则呢?我们认为,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豁免公开为例外;以主动公开为原则,以申请公开为例外。那么,何种信息应予公开,何种信息又可豁免公开?其取舍的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其标准应当是法益的权衡。

  1.1 信息公开的法益:公平与公正

  在高校职称评审中,之所以多数信息应予公开,主要是为了保护职称评审的公平与公正这一法益。当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主动公开意识欠缺、选择性及利我性公开特点显 著、监 督 机 制 与 反 馈 机 制 不 完 善 等 问题[2]。这些现象在职称评审的信息公开中同样客观存在,如果不予重视并加以防范,必然会影响到职称评审的公平与公正,评审结果也就缺少了正当性基础。

  1.2 豁免公开的法益:自治与隐私

  任何权利均有其界限,自由的行使亦非毫无疆域。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也应当有其界限,而非无原则、无止境的公开,正所谓“过犹不及”,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加任何区分的全部公开,均不可取。那么,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为何有部分信息应豁免公开呢?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高校的自治权以及评委的隐私权。

  2 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可豁免公开的信息

  欲论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信息公开豁免的问题,先应了解在职称评审中有哪些类型的信息。以不同的标准,可对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作不同的划分,而各种分类之间又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交集。如以时间划分,可以分为评审前、评审中以及评审后的信息。评审前的信息如岗位设置、参评条件、评审流程等;评审中的信息如评审专家名单以及评审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评审后的信息如拟评定人员名单、异议及救济途径等。以信息的特定化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规范性信息以及个体性信息,前者如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后者如评委、参评者的个人信息。以信息的性质不同,又大体可以分为应当公开的信息以及可予豁免公开的信息等。

  2.1 评委的个人隐私性信息

  对于涉及隐私性的信息不予公开,这是法律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在高校的职称评审中,从职称评审会召开前到正式评审中,都会有作为评委的专家学者参与其中,对于他们的个人信息以不公开为宜。通常,在正式的职称评审会召开前,现在不少高校会先将参评者的学术代表作送交校内外专家进行同行评审,以判断参评者的真实学术水平。这一举措一方面可以对参评教师的真实学术水平有个较为客观的评价;另一方面,可以对于那些通过高价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论文产生“一剑封喉”的功效,当然,对于有些直接以高价购买来的他人代写的论文又有可能发挥不到必要的审查、监督作用。在这一代表作评审程序中,专家学者以其学术操守、内心良知来对参评者的学术水平作一个相对公允的评判,为正式的职称评定提供有力的参考,因而,这些评阅专家的名单及个人信息应当保密,只能由高校掌握。如果将这些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则有可能会使其独立的专业评判遭到不必要的干扰,影响其评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参评者有可能通过各种关系、手段去影响、贿赂这些专家,使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评价,这在职称带来的利益驱动下,在中国特有的“人情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不是不可能发生的。更有甚者,在人情联络、以利相诱难达目的的情况下,不排除有些参评者会采取“威逼”的手段,会威胁到评审专家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对于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个人信息也不应公开,理由如上。总体而言,对评委个人信息豁免公开,既是对评委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使职称评审结果尽可能公平、公正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两类法益可谓相辅相成。

  2.2 学术自治范畴的评审过程性信息

  高校的职称评审中的某些内容应当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由此而产生的过程性信息也以豁免公开为宜。对于职称评审会议上所产生的相关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学界不无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当公开,认为公开不会影响审议过程,反而能够促使参评专家认真负责地发表个人意见、预防评审中的腐败发生,做到“以理服人”,使参评者易于接受评审结果[5]。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综合来看,此类信息还是以不公布为宜。

  3 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因信息公开而衍生的权利救济问题

  当前,我国因职称评审而产生的纠纷很多,许多纠纷正是由于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而引发的:或者是认为职称评审中信息公开不充分而导致了争议,或者是因为公开了一些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而产生了矛盾。而在我国当前,对职称评审中因信息公开而引发的纠纷的救济途径相对有限,不少途径的救济效果不甚理想。当前主要救济途径有:举报、申诉、复议以及诉讼。由于有关行政复议的论述已经有较多成果,在此,仅对举报、申诉以及诉讼三种救济途径略作分析。

  3.1 举报

  我国现行《宪法》第 41条中规定了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并没有规定 “举报”这种权利类型。在信息公开案件中,该监督或者救济方面的权利最早见之于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33条,在这一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时,可以向有权部门举报。在教育部 2010年 3月审议通过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 26条中,也规定了“举报”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可以说,该《办法》对于高等学校的信息公开中的救济途径规定得非常有限,具体而言只有第 26条中所规定的“举报”一种途径,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校未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可以向有权部门举报,具体而言,接受举报的部门包括: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学者认为举报缺乏程序化的制度运作,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无法给当事人提供正当、有效的权利救济,甚至都不属于一种权利救济途径[6]。这一分析是不无道理的,根据教育部的《办法》第 26条的规定,有权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什么算“及时”?10日还是 30日?半年还是一年?没有明确。什么是“适当方式”呢?口头?书面?

  3.2 申诉

  我国《教师法》第 39条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即当教师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30日内作出处理。耐人寻味的是,在我国《高等教育法》中却连“申诉”这一教师权利救济制度也阙如了,在第 52条中规定了高校教师“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至于教师的权益受到侵害如何处理,该法中未作任何明确规定,而仅在第 50条中原则性的规定了国家保护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

  4 结语

  简言之,公立高校职称评审中的多数信息应予公开,这是职称评审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但是涉及高校自治范畴内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评委个人隐私性的信息可以豁免公开。当然,这种豁免亦非绝对的,而是法益权衡后的产物。在我国当前,对于高校职称评审中因信息公开而产生的纠纷之救济途径相对有限,相关制度还有待完善,只有健全相关的救济途径,才有可能使高校教师在职称中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

  参考文献:

  [1]马怀德,林华.论高校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J].甘肃社会科学,2014(3):94-97.

  [2]郭兆红.治理体系中高校信息公开的阻滞因素及破解[J].江苏高教,2017(9):45-49.

  [3]牛军明,张德祥.高校信息公开的缘由、现状与策略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18(2):29-35.

  [4]沃尔夫.行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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